|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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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明確訂定前開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遵行,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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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 第四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
一、經檢視結訓證書尚無列明性別、籍貫與職類之必要性,惟應列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爰酌修第一款並增訂第六款;又本法之養成訓練原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本法修正後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養成訓練除得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外,新增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之規定,爰酌修第五款將之統稱為訓練單位,以資涵蓋,並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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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第三章第五節有關殘障者職業訓練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已明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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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第三章第五節有關殘障者職業訓練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已明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並已訂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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