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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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事宜。 本部設鑑輔會係為辦理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事宜,爰明定之。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依其專業領域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為廣納本法第三條身心障礙之十二項分類及第四條資賦優異之六項分類之各領域人士參加,爰於第一項明定委員人數為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並包括各相關領域代表,以期周妥。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代表人數及性別比例。 三、為使各身障及資優類別均有委員代表於鑑輔會提供專業鑑定安置及輔導相關意見,爰於第三項明定續聘及補聘(派)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相關事項。 二、審議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建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 明定鑑輔會之任務。
第五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適當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及其他教育安置場所。 二、提供特殊教育學生相關支援服務。 三、建置心理評量人員。 四、推動無障礙校園環境設施。 五、發展鑑定及評量工具。 六、辦理鑑定及就學輔導專業知能研習。 為明確規範第四條第三款所定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事項,爰於各款明定之。
第六條 本會每半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人員代理之。 明定鑑輔會開會期程、運作方式。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會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擔任之。 明定由執行秘書負責鑑輔會行政工作。
第八條 本會設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大專校院鑑定及就學輔導小組。 前項各小組得依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再予分組。 一、考量鑑輔會宜依不同教育階段別需求設置各小組,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利業務運作,各小組得依身心障礙類及資賦優異類再分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九條 前條本會小組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服務網絡,於受理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個案後二個月內,完成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之教育需求評估報告,提送本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由本部於十五日內通知學校,學校應於七日內通知家長。 前項二個月期間,因特殊教育學生個案狀況特殊之必要,得延長之。 經調查目前各縣市在鑑輔會推動模式,均由小組評估過後送大會備查,從而本部採用上述模式,俾適時提供特教服務,爰明定之。
第十條 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其幼兒(稚)園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其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事項,得委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協助辦理。 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本部主管之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其幼兒(稚)園之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應配合地方政府政策及相關作為,爰明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協助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各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以鑑輔會非本部常設單位而係屬臨時性任務編組,爰明定鑑輔會委員及各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