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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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母法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
第二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第二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及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收退費基準。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第七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第三條 私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前項所定文件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一、明定申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向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二、因無實務需求,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創辦人資料。 三、查主管機關審核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申請資料,配合各項行政作業三份應已足夠,爰將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修正為一式三份。 四、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有關設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機構者需檢附籌備會議紀錄佐證。 五、第一項具體明定第三款及第五款,有關業務計畫書項目及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之內涵。 六、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並酌修文字。 七、配合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廢止,刪除第二項。
第四條 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者,應檢具前條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函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簡歷表。 五、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 七、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財產清冊。 第四條 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前條所定文件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函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捐助章程影本。 四、代表人簡歷表。 五、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 七、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財產清冊。
第一項份數修正,理由同前條。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 第一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前項之准予籌設有效期限為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 第一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查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附之申請資料,配合各項行政作業五份應已足夠(需簽會地政、營建等單位),爰將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修正為一式五份。 二、因無實務需求,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創辦人資料。 三、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增列設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機構者需檢附籌備會議紀錄佐證。 四、另因應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審查需求,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等計畫書內容應包括項目,以為明確。 五、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款次調整為第四款、第五款,配合第二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並得再予延長三年。爰將租賃或使用同意年限修正為六年。 六、第一項第五款經費來源及第六款預算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七、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有關組織表、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福利、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等應屬籌設完成,申請立案時始須檢附項目,爰予刪除。 八、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並作文字修正,配合第三條項次調整,現行條文第五項調整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引項次。 九、原第三項「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時,失其效力。」之陳敘與第一項規定不符,爰修正為「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俾資呼應。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一、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籌設完竣申請許可設立所須文件份數,參照第三條規定修正為三份,以節能減紙。 三、機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安全檢查標準,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機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單位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及申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後,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主管機關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及申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籌設許可案件,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文字修正。
第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三、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四、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經營之其他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第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三、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一、文字修正。 二、參照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負責人經營之其他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或本人曾違反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經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證書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證書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一、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四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條 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開始營運後,自行停止營運一年以上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條 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增訂「開始營運後,自行停止營運一年以上」納入本條之適用。
第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縮減、擴充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縮減、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幢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位於不同幢建築物,應於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並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第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一、增列減縮營運規模時,亦須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之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擴充營運規模之要件。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第一項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第二項增訂有關變更辦理提出時程及將變更事項記載於設立許可證書變更事項之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有關負責人變更時之提出申請者。 三、增訂第四項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兒童少年、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停業期間屆滿逾一年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或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許可延長一年。復業時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前項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解散時,亦同。
一、為使機構停業、復業有明確規範可遵循,爰於本條明定機構申請停業、復業之期間、程序及許可等相關規定。 二、查母法並未授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予解散之規定,爰刪除解散文字。
第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歇業,應於三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歇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第十款規定,增訂機構主動提出申請歇業時應辦事宜。
第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不繳回者,公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其為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 第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其為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為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命其繳回設立許可證書,而不繳回之情事,增列逕予公告註銷規定,以為完備。
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以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托嬰中心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應依限填報收托概況表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托育機構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應依限填報收托概況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托育機構中托兒所將改制為幼兒園,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範疇,爰將托育機構修正為托嬰中心,明確表列。 三、配合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修正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前檢具上年度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每年五月底以前報備查相關文件。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附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第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每二年至少實施工作人員定期健康檢查一次。 第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進用患有法定傳染病之人,並應每二年至少實施工作人員定期健康檢查一次。
一、條次變更。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均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刪除本條「不得進用患有法定傳染病之人」等文字,以保障傳染病病人或感染者之工作、就業及隱私等權益。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本辦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本辦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配合母法修正條次。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九條所定設立許可證書、設立許可概況表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托嬰中心收托概況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外;其餘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九條所定設立許可證書、設立許可概況表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托育機構收托概況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外;其餘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援引條次,又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托育機構中托兒所將改制為幼兒園,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範疇,爰將托育機構修正為托嬰中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