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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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定之。
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含通報事由、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增列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員,俾使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相關人員通報責任之發生,係以其執行業務為要件,爰依本法酌修文字。 三、為能鼓勵責任通報人員廣為使用線上通報,爰新增網際網路之通報方式。 四、鑑於實務上責任通報人員提供資訊不詳情形,嚴重影響主管機關調查時效,爰增訂責任通報人員應詳實載明通報事由、通報事件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三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時,應視需要立即指派社政、衛政、教育或警政單位等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處理應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理後,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兒童及少年進行安全性評估,並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
一、現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僅約五百名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員,人力有限,每年受理通報案量卻高達二萬三千至五千餘案,且每名兒童及少年保護社會工作人員尚需處理持續服務中之舊案,案量負荷沈重,實難依現行條文規定於受理通報二十四小時內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加以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通報時間常處暴力當下或情況緊急,當務之急在於「制止暴力」及「安全維護」,此二項任務皆非社工所能。爰為能及時保護兒童及少年安全,本條文執行人員不侷限在社會工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指派社政、衛政、教育或警政等適當單位,並以能於受理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本身,確認其安全之人員為主,俾符兒童及少年安全優先處理之意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因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評估之過程,所需蒐集之資料包括與兒童及少年及相關人員及家庭、社區環境,為能正確及完整蒐集相關資料做成成案與否之決策,應以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時限,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時間提出調查報告較為周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敘條次。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調查處理,經評估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對於需緊急安置個案,配合本法修正引敘條次,刪除勤務指揮中心以符實務運作,並增列兒童及少年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之處理方式,以資周延。 三、對於經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在學學生,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以利後續為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妥善安排就學事宜,保障其就學權益,爰新增第二項。
第七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如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第八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或監護人。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經主管機關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安置原因消滅時,除交付予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外,另新增其他實際照顧者,以符實務上交付給適當之人。 三、對於經主管機關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有關安置期間之異動,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以利後續就學事宜,保障其就學權益,爰新增第二項。
第八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第九條 保護個案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追蹤輔導期間修正為「至少」一年。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敘條次。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滿二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實施家庭處遇計畫仍無法重建其家庭致無法返家者,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三、第二項明定長期輔導計畫之內涵及辦理方式。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爰增列以不遷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之規定。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請民事保護令。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家庭內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增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應用,以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安全。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前二項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實務上受理通報之案件,常有跨轄區之情形,為能明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原則,爰參酌現行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分工原則之規定,增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劃分原則,以使兒童及少年獲得及時與妥善之處理。
第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調整引敘條次。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