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本辦法所指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之定義。
第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相關單位通報人員之通報方式。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之作為。
第五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對有需求之個案應結合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機關提供服務之權責劃分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結合相關機關提供服務。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及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做成個案紀錄。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服務,應實施個案管理,以追蹤及掌握個案服務狀況。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業務聯繫會報。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提供服務相關機關應召開聯繫會報。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及其他必要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宣導、通報與協助之教育訓練。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以增進通報及協助之專業知能。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確保個案權益。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通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