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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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本次修正將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法庭席位布置納入規範,爰增列其法源依據。
第二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六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六)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條 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五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 二、刑事法庭席位。 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 四、少年保護法庭席位。 五、行政法庭席位。 前項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二、三、四、五。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少年刑事法庭、少年保護法庭均屬少年法庭,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上開二種法庭席位合併為第三款之少年法庭席位,並明定少年法庭席位再區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少年保護法庭席位。現行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 二、現行家事法庭席位布置與民事法庭席位相同,惟家事事件法已新增得於法庭活動之人,如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等,自有參酌民事法庭席位布置,另訂家事法庭席位,以增加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等人席位之必要;又家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部分類型事件具有於審理過程中強化溝通協調之程序需求,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有於一般法庭之外,增加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家事法庭席位,並區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 三、現行第二項關於各該法庭席位之附圖規定,移至第一項所屬各法庭之後規定,以資明確;另配合增訂家事法庭席位布置如本規則之附圖六、七。現行第二項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為第二項。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溝通式家事法庭之使用,係以促進協調溝通為目的,不採欄杆區分各區之設計,爰於本條增訂排除之規定。
第四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及家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或家事事件處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家事調查官席及程序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四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得視需要置技術審查官席,設於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左側,斜放面向應訊台。 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行政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少年刑事訴訟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等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參加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案件需要,酌增席位。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已就高等行政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得參與訴訟程序,並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爰增訂第四項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得視需要置司法事務官席位,並依其輔助法官之特性,定其位置。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第二條增訂家事法庭之規定,項次移列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因應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參與法庭活動之需,增設其等席位,項次移列第六項。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項次移列第七項。 六、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家事事件法第十一條等有關得陪同之規定,增訂第八項陪同人之席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