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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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被移送人時,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其被移送人人數眾多時,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後,仍應與該管法院密切聯繫。 第三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被移送人時,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其被移送人人數眾多時,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後,仍應與該管法院密切聯繫,協助法院於留置期間屆滿前完成調查。
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刪除留置之規定,爰刪除末句有關留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