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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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 詳附件1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部分之備註欄。 |
一、原備註欄所載法律授權之依據,予以條文化。
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爰配合修正有關強制執行費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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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一。 | 詳附件1民事訴訟法部分第一欄。 |
將表格所列規定,予以條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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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 詳附件1民事訴訟法部分第二欄。 |
將表格所列規定,予以條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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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 詳附件1強制執行法部分第一欄。 |
將表格所列規定,予以條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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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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