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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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編 總  則 本編明定家事事件處理應遵循之共同規範。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明定制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之授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處理權限之劃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務分配,均由本院定之,因處理權限與事務分配,均與法院之管轄有密切相關,因此一併於審理細則中定之。
第二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應依保護家庭為社會自然基本團體單位之精神,確保所有兒童及少年獲得平等充足之養護教育、保障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消滅後權利責任平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已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而成為我國內國法。家事事件之處理,亦應遵循兩公約之內容,爰分別揭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二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作為家事事件處理之基本原則。
第三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其有受理事件之權限而為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而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就少年及家事法院有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而有爭執者,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受理家事事件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產生權限之積極或消極衝突,應明訂其權限衝突處理之機制,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第三項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四項係依照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而為規定。第五項至第第七項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二第三項至第五項而為規定。
第四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一、少年及家事法組織法自民國一百零一條六月一日起施行,專業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後,該專業法院所管轄地域內之家事事件,依照本法第三條之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而該區域內既另設有管轄民事事件之普通法院,則就該地區內,事件之管轄發生積極或消極衝突,自應規定權限衝突處理之機制。 二、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家法院管轄,僅屬法院間事務管轄分配之問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既允許當事人合意管轄,自應明定之。
第五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雖不屬其管轄,惟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第一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一、各法院就家事事件之地域管轄,若有認為無管轄權者,家事事件法第六條已規定處理之機制,本條第一項仿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例,明定除當事人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 二、第二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而為規定。 三、第三項則比照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例定之,以資遵循。
第六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應即按事件之類型,分案處理。 當事人相同者,得由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決定次年度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之事務分配規則。 一、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既規定法院之年度事務分配,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亦明定其旨。本條第一項揭示法院受理之家事事件,應依事件之類型屬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分案處理。 二、各法院若為貫徹本法第一條所示統合處理事件紛爭之意旨,決定事務分配之方法,自屬於法有據,本條第二項揭示其旨。
第七條 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 一、法院受理之事件,應分由家事庭法官或民事庭法官審理,應依本法及審理細則之規定判斷之,若仍產生爭議,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增設兼具民主與效率之解決機制。 二、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審理,屬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權限,事件雖經事務分配決定由民事庭法官處理,受理之法官仍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家事庭法官亦同。本條第二項揭示其旨。
第八條 第二審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所受理之事件,應分由民事庭或家事庭審理,若有爭議,仍應準用第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九條 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本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依照本法第七條規定,本細則明定之各項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同一地方法院,則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二、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如經當事人就該財產上請求先為協議,而因當事人未履行協議而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仍具有家事事件之性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條 法官於法院內、外開庭時,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法官開庭時,無論在法院內或法院外,均應注意遵守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公開審理原則。爰揭示之。
第十一條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是否允許旁聽之意見。 法院允許旁聽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允許旁聽開庭,應載明於筆錄,並宣示理由。 一、法院開庭是否允許旁聽,固屬法官訴訟指揮權,然因家事事件涉及隱私,仍應允許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本條第一項揭示其旨。 二、法院若允許旁聽,事涉當事人隱私,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家事事件之處理採不公開審理原則,若法院依本法第九條但書允許旁聽,自應宣示理由,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明定之。
第十二條 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告知當事人或關係人開庭期日。 為確保當事人之隱私及程序權,法院於受理事件後,認為適當時,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以電子郵件信箱等電信傳真方式通知當事人開庭期日。
第十三條 非經審判長許可,開庭時不得錄音。 審判長認為前項許可不適當時,得隨時撤銷之。 一、本法第九條既規定不公開審理原則,且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第二款亦規定錄音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本條第一項揭示其旨。至於法庭錄影並不在許可之列,附此敘明。 二、允許錄音,既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自應於認為不適當,隨時撤銷之。
第十四條 法院所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法院之人員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特設法院文書公開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揭示其旨。所謂法院製作應對外公開之文書係指應公示送達之文書、應上網公告之裁判書而言。至於裁判書之正本、原本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作,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或其他人員不得提供有關兒童及少年之姓名身分等資料於媒體。以周全兒少權益之保障。 三、第三項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兒少資料之範圍。
第十五條 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當事人所未提出離婚或撤銷婚姻之事實,既不利於婚姻之維持,自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採認該事實,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六條 法院訊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必要時,得定於學校非上學時間、夜間或休息日。 法院為前項期日之指定,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如無法於上班時間受訊問時,法院得定於非上學時間、夜間或休息日。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指定非上班時間之期日,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便安排,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七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得否與對造當事人、其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意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隔別訊問,自宜允許家事事件當事人陳述是否與對造隔別訊問之意見。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所、所在地或所涉事件之案由依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 一、本條第一項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社工陪同應由法院通知直轄縣市政府指派。 二、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除指派主責之社工外,亦得指派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陪同出庭。 三、陪同人應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方能發揮穩定情緒之功能,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通知縣市政府指派社工,應先告知被陪同人之姓名,以便指派主責社工。至於被陪同人之住所等資料應於保密時,自應先行密封。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社會工作人員,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安全者,亦同。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證據程序不同於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表達之意願,如有涉及家庭成員之隱私,而不適宜提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者,除必須辯論者外,法院自得不提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二、為保障陪同人之人身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陪同人之必要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法院於處理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宜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程序監理人,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以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見之陳述,得以書面或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所定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為之。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揭示程序監理人選任之情形。 二、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影響當事人或關係人甚鉅,自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已知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限於開庭時以言詞為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對當事人或關係人具有深遠影響,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若法院認為無必要而駁回時,自應附具理由。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法院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一、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除無其他適當之人外,法院不宜選任該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爰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程序法第三百十七條條第三項明定之。 二、如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該代理人既已領取報酬,自不得再領取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爰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程序法第三百十七條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時。 本條揭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具體情形,亦供法院決定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參考。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條之規定認定之。 本條明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得由國庫代墊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情形。
第二十四條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一、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程序監理得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自應賦與程序監理人閱覽卷宗之權利,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程序監理人既係為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則僅受監理人本人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自不得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程序行為若屬受監理人不得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亦不得為之,爰於第三項明文之。 四、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得上訴、抗告,則裁判書自應送達程序監理人,其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應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爰分別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之。
第二十五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 程序監理人發現其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者,應即向法院陳明之。 受監理人之親屬、學校老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發現有前項情形,亦得向法院陳明之。 一、第一項明定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並指明最佳利益之維護應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家庭成員之關係等其他方面之事項。 二、程序監理人若發現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應即陳明法院,供法院決定是否應撤銷或變更選任。 三、受監理人之親屬、學校老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發現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亦得向法院陳明,促請法院決定是否變更或撤銷,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受監理人程序能力既有欠缺,程序監理人自應以受監理人能理解之方式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等事項。爰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程序法第158條第4項第2句、英國司法實務指針16A第6.2條第(b)款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程序監理人得於必要時,與受監理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審酌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避免使受監理人重複陳述,並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 一、程序監理人既得為一切程序行為,自應與受監理人會談,惟為免造成受監理人家庭生活關係之緊張及不便,自應限於必要時,方得為之。 二、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會談,應注意以維護受監理人本人最佳利益,且應避免使受監理人一再重複陳述,於法官或家事調查官詢問過之事項,更應避免一再重複詢問受監理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並規定與受監理人之會談,應以必要且最小限範圍內為之。
第二十八條 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許可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可能影響,並參與調解程序之進行。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說明之。 一、法院認為依事件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或關係人有和諧處理事件之意願時,得許可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利害關係,以便決定是否為調解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僅授與程序監理人會談之權力,並非由程序監理人主持調解,應予敘明。爰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程序法第158條第4項第3句、英國司法實務指針16A第6.1條第(a)款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法院許可會談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及範圍,以資程序監理人有所依循。
第二十九條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 為使事件程序進行更為順暢,發揮程序監理人之功能,法院得命程序監理人就受監理人之理解能力等事項提出報告。爰參考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程序法第158條第4項第4句、英國司法實務指針16A第6.6條為本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若與法定代理人或具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本人行為不一致時,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以法院認定適當者為準。
第三十一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受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一、受監理人已另行委任代理人者,而該代理人足以維護受監理人之利益時,法院認為適當時,即可撤銷或變更監理人,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程序監理人經撤銷或變更者,應明定喪失職權之時點,以明權利義務,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 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 四、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 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監理人及程序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第二項於第一項之撤銷或變更準用之。 一、程序監理人有不能維護受監理人利益等情形時,應由法院撤銷或變更選任。令當事人或關係人既已有代理人足以保障其程序利益,自應考慮是否撤銷或變更選任程序監理人,爰參考第十五條之立法說明明訂第四款之事由。本條第一項例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變更之情事。 二、為確保程序監理人或受監理人之聽審請求權,應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撤銷變更選任程序監理人生效後,程序監理人之權限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本條依本法第十八條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家事調查官之職掌。
第三十四條 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前條既已明定家事調查官之職掌,本條進一步規定法院指定家事調查官調查特定事項之內容,包含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各種身心狀況、會談之可能性、親職教育之必要性、醫療行為之可行性以及其他可資轉介或連結之社會資源,俾供法院處理家事事件之參考。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調查前並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並視事件處理之進度,分別指明應調查之特定事項。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為調查。 審判長或法官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到場。 一、法院指定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得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指明完成之期限。並就調查之事項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又法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項,不限於事件進行之初,事件進行中,法院認為有分別命調查之必要者,亦得命家事調查官分別調查。有必要時,並得許家事調查官於管轄區域外調查,本條第一項分別明定之。 二、法院就特定適項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為使家事調查官明確瞭解應調查事項,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於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時在場,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
第三十六條 法院於指定特定事項有為調查之必要時,得囑託他法院為調查。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住所或居所不在受理事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得囑託其他法院為調查。
第三十七條 家事調查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圍內,應實地訪視,並就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有無犯罪紀錄、有無涉及性侵害或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資源網絡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之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一、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應採實地訪視之方法,俾深切了解事件當事人、關係人之所有身心狀況等情形。 二、家事調查官為事實之調查,應避免干擾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生活,更應力求避免就同一事項,一再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本條第二項規定家事調查官應先從程序監理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取得資料,若有不足,再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
第三十八條 家事調查官應依審判長或法官之命提出調查報告,並向審判長或法官為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未定期限者,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調查之方法。 四、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總結報告。 八、年、月、日。 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家事調查官應於調查報告書簽名,並記載報告日期。 一、家事調查官完成調查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應提出調查報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完成調查報告之期限,以確保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利益。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之事項。 四、調查報告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見或意願時,家事調查官應於報告中載明陳述人是否願意將其意見或意願公開,以便法院決定證據之調查程序。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調查報告書應由家事調查官簽名,並載明日期,以明責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家事調查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調查所知事項,應保守秘密。程序監理人、陪同之社工人員或其他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亦同。 家事調查官就調查所知之事實,應保守秘密,以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其他程序監理人、陪同社工亦同負保密責任,本條明定之。
第四十條 審判長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就調查報告書所涉事項陳述意見。 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一、家事調查官就調查所得之事實,法院認為有必要於期日到場陳述者,得命家事調查官就報告所涉事項陳述意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家事調查官既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自應將姓名載明於筆錄。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二十明定調解裁判費之繳納,為免疑義,本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以及調解事件裁判費之繳納。
第二編 調解程序 本編規定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之規範
第四十二條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條明定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本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明定不得調解之事件。
第四十四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一、本條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家事調解委員之造冊。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後段既規定志願協助調解之機構團體亦得協助調解,自得將符合資格者造具名冊轉由司法院轉送各法院,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一、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定之。 二、本院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制定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則有關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自應依照該辦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調解程序之進行,宗旨在於使當事人或關係人自主地解決家庭紛爭,維繫彼此親情關係。自主解決紛爭首重了解問題、確認問題,面對問題,經由家事調查官之分析建議報告,當可協助當事人或關係人了解問題。甚而由家事調查官建議採取其他有效措施解決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紛爭癥結,更能有助於當事人及關係人紛爭之自主解決。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維持所有關係人地位平等,屬紛爭有效自主解決之基礎,自應允許於調解程序中選任程序監理人,故為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調解處所構成當事人或關係人自主解決紛爭之重要場域,除有維護未成年人等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許可者外,應於法院內行之,以確保程序之安全完整進行。
第四十八條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調解既屬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自得以溝通式之法庭形式為之,法官及書記官亦得不著法袍。
第四十九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一、調解期日應由法官定之,以確保程序進行之完整。至於續行之調解期日,得由法官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家事事件,若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調解期日自應通知之。
第五十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為有效進行調解程序,法院認有必要由當事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者,自得命本人到場。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而認為有必要時,自得報請法官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第五十一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為使調解程序充分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自應允許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五十二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調解旨在促使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參與調解之人員自應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立場進行調解,立場懇切,態度平和,以求紛爭之有效解決。
第五十三條 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調解程序中,若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或被安置人之利益,而置諸不顧,強行調解,家事調查官以及程序監理人自應陳報法院,以迅速介入,確保權益。
第五十四條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紀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記錄上簽名。 調解筆錄應制作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若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自可無庸簽名。
第五十五條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本法第二十三條雖採家事事件之調解前置制度,惟若家事事件已裁判,當事人復提起上訴,為利程序之進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上級審自無廢棄發回重審之必要。
第五十六條 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聲請,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者,法院於程序終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一、家事非訟事件,經關係人聲請調解,該事件仍屬經法院受理,法院自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爰於第一項揭示之。 二、當事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三條進行調解程序者,法院仍得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爰於第二項揭示之。 三、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認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即報明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
第五十七條 行調解時,為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連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行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為了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其相關環境,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就連繫社會福利機構等事項為調查並提出報告。
第五十八條 法院得根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分別或共同參與法院所指定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團體所進行之免付費諮商、輔導、治療或其他相關之協助。 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一、家事調查官協調聯繫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個人得提供免費商談或輔導服務者,法院自得命當事人接受,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二、商談或輔導,應由當事人自願前往,第二項規定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第五十九條 法院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於處理家事事件中,認為當事人可自主解決紛爭者,自得依職權移付調解。然仍應聽取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避免程序之浪費。
第六十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本條揭示保密義務,以確保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
第三編 家事訴訟事件 本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之各項規範
第一章 通  則 本章規定各類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可資共同依循之規範
第六十一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移送他法院審理。 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 一、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包含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由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法院處理之。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者,應由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法院處理之。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三、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相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應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本條第三條明定之,以免爭議。 四、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分別裁判者,其餘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仍應由原法官繼續處理,不得以需合併審理為理由,移送上級審法院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亦不得以需合併審理為理由,將事件移由第一審法院處理,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第二審法院,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繫屬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官審理。 一、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分別裁判後,分別上訴或抗告至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將事件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二審法院處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如事件上訴或抗告後,由同一法院受理者,仍應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官處理得合併審理之其他事件。
第六十三條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應分別依照各該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為審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經以判決為之者,該部分判決之效力仍應依該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一、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仍應依照各該家事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原法律所定之程序審理之。爰重申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意旨。 二、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包含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法院應以判決為之,就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該判決之效力,仍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法理定之,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六十四條 經合併審理並判決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一部聲明不服者,以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部分,視為提起上訴。 本條重申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意旨。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就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和解或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為合意。 就合併審理之親子非訟事件為合意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第二項之和解與合意得合併記載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筆錄,並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一、得和解之事項,應限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爰於第一項揭示之。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就家事非訟事件得分別為和解或合意,如經合併審理,自應得合併記載於和解筆錄中。 三、合併審理之事件,涉及親子非訟事件者,其合意應先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四、第四項規定合併和解以及合意之效力。
第六十六條 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以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以及認領子女之訴,既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和解,本條明定之。
第六十七條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 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以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自亦不得捨棄或認諾。
第六十八條 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解決之望或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停止訴訟程序,並移付調解或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等必要處分。 前項移付調解,除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合意外,以一次為限。 法院認為家事訴訟事件有和諧處理之希望者,得停止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或先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六十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 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應於判決書記載其姓名。 本條提示判決應記載事項之內容。
第七十條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事件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 本條列明其他家事訴訟事件之類型,以明事件之劃分。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自應歸為家事事件,爰明定之。
第七十一條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本法第五十一條既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本條揭示家事訴訟事件涉及財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簡易訴訟以及小額訴訟程序。
第二章 婚姻訴訟事件 本章規定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審理之規範。
第七十三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訴訟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撤銷婚姻事件。 三、離婚事件。 本條列舉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
第三章 親子訴訟事件 本章規定親子訴訟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七十四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撤銷收養事件。 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 本條列舉親子訴訟事件之類型。
第七十五條 撤銷收養之訴,由養父母起訴者,以養子女為被告;由養子女起訴者,以養父母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但養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者,得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本條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及本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撤銷收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第七十六條 撤銷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 撤銷收養之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收養關係終止,並回復於原生父母之關係,該程序自應通知撤銷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
第七十七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應由終止收養者之配偶起訴,以終止收養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 本條明定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第七十八條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撤銷終止收養後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並適用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判決之送達或參加訴訟。 撤銷終止收養之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產生變動,自應通知撤銷終止收養後應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參加程序。
第四章 繼承訴訟事件 本章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七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特留分事件。 四、遺贈事件。 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 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 本條明定繼承訴訟事件之類型。至於當事人雖同為繼承人,因遺產繼成之後所生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既係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生之訴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並非家事事件,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四編 家事非訟事件 本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處理時之各項規範。
第一章 通  則 本章規定各類家事非訟事件處理時可資共同依循之規範。
第八十條 聲請人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依相對人及已知關係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應附具繕本或影本,以利關係人參與程序,確保聽審請求權。
第八十一條 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本條規定通知參與程序應載明之事項,以便利受通知人參與程序。
第八十二條 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本條規定家事非訟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其中已經選任程序監理人者、家事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者及有社工或其他人員陪同者,均應於筆錄中記載其姓名。另為確保陪同社工人員之安全,本條第二項第八款明定得僅記載其工作證或代號。
第八十三條 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一、家事非訟程序涉及關係人之權益甚鉅,自應就關係人閱覽卷內文書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得閱覽卷內文書之要件。 二、家事非訟事件涉及關係人隱私者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允許關係人閱覽,如造成關係人重大損害者,例如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之困境,法院自得裁定不允許或加以限制。惟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仍應許關係人就法院之裁定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明定之。
第八十四條 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散居各者,自應允許法院囑託他法院為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至於關係人於聲請非訟事件後,於第一審另行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如屬於得合併之事件,該家事非訟事件自得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處理,不影響本法所揭示統合處理之意旨,併此敘明。
第八十六條 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視為終結。 本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終結方式,以免程序延宕不決。
第八十七條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本條規定裁定書製作之方式。
第八十八條 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 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附卷。 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 本條規定告知關係人裁定書時,其告知之方式。
第八十九條 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 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一、本條明定告知或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二、得抗告之裁定,自應將裁定送達以便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計算抗告期間。
第九十條 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為免關係人身分權義關係公示性不足,影響社會秩序,本條明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九十一條 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 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之證據程序。 三、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暫時處分必須於家事非訟事件經法院受理後,方得聲請,惟為免關係人權益受損,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關係人於本案聲請前,聲請暫時處分時,應促使法官行使闡明權,使關係人決定是否併為本案聲請。
第九十二條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暫時處分係為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其方法應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暫時處分仍應以實現本案聲請為宗旨,不得為無法執行之暫時處分,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範圍。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於核發暫時處分前,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或徵詢主管機關等之意見。並使未成年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法院為前項裁定前,為確保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情形或不適當者,自不在此限,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參考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仍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本條明定之。
第二章 婚姻非訟事件 本章規定婚姻非訟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九十五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夫妻同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 本條明定婚姻非訟事件之類型。另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第九十六條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所。 請求履行同居應記載應為同居之處所。又為便利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所。
第九十七條 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時,就數項費用之請求,除得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外,宜表明各項費用之金額;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雖得聲明總額或最低額,惟為免審理及裁判範圍不明,仍宜記載各項聲請之金額。
第九十八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關係人所為之約定內容等一切情況,定給付之方法。 關係人既就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扶養費等有約定,自應成為定給付方法之參考。
第九十九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並徵詢應適用程序之意見。 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合併審理,既得由當事人合意適用進行之程序,法院自應徵詢應適用程序之意見。
第一百條 前條合併裁判事件之程序,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準用之條文。
第三章 親子非訟事件 本章規定親子非訟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本條明定親子非訟事件之類型。
第一百零二條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法院認為必要且適當時,得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特為第一項之規定。又為確保聽審請求權,自應規定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第一百零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本條明定各類親權事件之聲請人適格。
第一百零四條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停止親權影響父母權益甚鉅,自應通知參與程序。
第一百零五條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三條明定停止親權之聲請人。
第一百零六條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非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 親子非訟事件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自應儘速定期日,惟應先聽取父母及其他關係人之意見,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本條明定其旨。
第一百零七條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一、親子非訟事件之處理,應以維繫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本條再申此旨。 二、本條第二項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
第四章 收養非訟事件 本章規定收養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本條列舉收養事件之類型。
第一百零九條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法院為前條所列事件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條明定法院處理收養事件,亦得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一百十條 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 收養事件若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確定收養人之真意,必要時得囑託駐外機關為調查。
第一百十一條 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
第一百十二條 認可收養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夫妻收養子女時,除得單獨收養外,應共同為聲請人。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本條明定收養聲請人之適格。
第一百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必須附具評估報告書,本條再明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法院命先行共同生活者,宜於裁定中載明其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費用,由收養人負擔。 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 法院認可或駁回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應於裁定生效後,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明定之。
第一百十七條 聲請認可收養後,被收養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於法院裁定前死亡者,程序終結。 收養人於法院認可裁定前死亡者,除有其他不符收養要件或應駁回認可之情形外,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有利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 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一百十八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本條明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之關係人適格。
第一百十九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所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以養子女為聲請人;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聲請人。 本條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第許可終止收養之關係人適格。
第一百二十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養子女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前三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聲請並為程序行為。 本條規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之關係人適格。
第一百二十一條 數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合併審理。 前項事件,經合併審理者,準用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數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均係針對收養關係,其基礎事實自屬相牽連,應合併審理,以免歧異,本條明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法院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通知收養終止後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等人參與程序。 前項法定代理人有配偶或子女者,並應通知之。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認可終止收養等事件之關係人,應通知其參與程序,本條明定之。
第五章 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本章規定未成年監護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本條明定未成年監護事件之事件類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本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所選定及改定監護人事件停止監護權之聲請人適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聲請人。 本條規定該事件之聲請人適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本條重申暫時處分之核發。
第一百二十七條 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任監護人事件,除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外,應通知監護人、應被選定之監護人、得為聲請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選定、另行選定或改任監護人,使監護人喪失監護權,並使被選定人負起監護責任,應通知渠等參與程序。
第六章 親屬間扶養事件 本章規定親屬間扶養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本條明定扶養事件之類型。
第七章 繼承非訟事件 本章規定繼承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事件)。 本條明定繼承非訟事件之類型。
第一百三十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本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應注意審查之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院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二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本條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之後,法院得付與證明書,以免爭議。
第一百三十二條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為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除由法院揭示於公告處、公報、資訊網路或其他處所外,並得命繼承人登載於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本條明定公示催告之具體方法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本章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三十三條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有數宗者,應合併審理之,並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數宗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既係針對同一人之財產為管理,其基礎事實自屬相牽連,應合併審理,以免歧異。
第九章 死亡宣告事件 本章規定死亡宣告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三十四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權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本條明定死亡宣告之共同聲請、加入程序及續行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條 死亡宣告之聲請、變更或撤銷有數宗者,應合併審理之,並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數死亡宣告事件,應合併審理,以免歧異。
第一百三十六條 法院應於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及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生效後,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死亡宣告之裁定,於人之身分能力影響甚鉅,應通知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十章 監護宣告事件 本章規定監護宣告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三十七條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聲請監護宣告。 本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任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監護宣告事件,應通知被選任之監護人,於改任或另行選定事件則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於為監護宣告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財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於監護宣告裁定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本條重申得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第一百四十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辭任者,應向法院聲請之,並應敘明辭任之正當理由。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 本條規定監護人辭任及改任之事由。
第一百四十一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本條明定監護宣告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外,應通知監護人參與程序。 本條規定程序參與之通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改定監護人,亦同。 監護宣告等相關裁定,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應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
第一百四十四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關於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定。 本條明定成年人監護事件準用未成年監護事件之規定。
第十一章 輔助宣告事件 本章規定輔助宣告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一、輔助宣告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為免準用上爭議,本條第一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第二項明定輔助宣告之效力,不因抗告而停止。 三、輔助宣告等裁定對於交易安全影響甚鉅,自應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本條規定準用條文。
第十二章 親屬會議事件 本章規定親屬會議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四十七條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條明定事件之類型。
第一百四十八條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 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本條參考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明定扶養之方法。
第十三章 保護安置事件 本章規定保護安置事件之類型及適用之規範。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 本條明定事件之類型。
第一百五十條 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被安置人之程序能力。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本條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院為保護安置之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使被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明定被安置人之表意權保障。
第一百五十三條 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本條明定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通知指派社工或其他適當人如學校老師陪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續安置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安置人時發生效力。 本條明定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點,以免產生爭論。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本條規定抗告之程序,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抗告期間,仍得繼續安置。
第一百五十六條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繼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明定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下列事件為停止保護安置事件: 一、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緊急安置事件。 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三、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緊急處置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應由法院裁定之停止安置、住院事件。 本條明定停止保護安置事件之類型。
第一百五十八條 停止緊急安置或住院之嚴重病人,於停止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程序能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本條明定嚴重病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通知指派社工或其他適當人如學校老師陪同。
第一百六十條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本條規定停止事件之聲請人適格。
第一百六十一條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所為前條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條抗告程序,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明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二條之聲請或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保護嚴重病人本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一定緊急處置。 對於前項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條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明定之,並明定緊急處置之範圍。又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緊急處置,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而須強制住院,則第四十二條之緊急處置,亦應以維護嚴重病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方得為之。至於嚴重病人之財產有散逸之虞,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為之,以免侵害嚴重病人之權益。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本編規定履行確保及執行之規範。
第一百六十三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執行名義之種類及範圍。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履行調查及勸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為之。 本條明定履行調查及勸告之管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 法院為履行調查及勸告,應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法院認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性質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條明定履行勸告應聽取債務人之意見,以便執行程序之進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法院認有勸告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法院及社會資源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必要時,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亦得命家事調查官等調查: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勸告債務人就全部或已屆期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提出履行之方式。 八、其他適當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應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請債權人、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會談時,並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最佳利益。 法院認第一項第七款履行之方式適當時,得通知債權人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債權人表示接受時,請債務人依債權人接受履行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措施需支出費用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本條明定各種履行勸告之方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