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腦軟體分級辦法」名稱為「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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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分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法律名稱修正及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條文更動,修正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戲軟體:指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程式,提供使用者藉由電子化設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但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使用之軟體。 二、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指遊戲軟體發行、代理、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之人。 三、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遊戲軟體:指以模擬之麻將、撲克、骰子、鋼珠、跑馬、輪盤為內容或以小瑪琍、拉霸、水果盤之圖像連線遊戲為內容者。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軟體:指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電子遊戲機外,安裝於電腦、電視及掌上型遊樂器使用之遊戲軟體。 二、電腦軟體提供者:指電腦軟體之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者。 三、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電腦軟體:以模擬之麻將、撲克、骰子、鋼珠、跑馬、輪盤為內容或以小瑪琍、拉霸、水果盤之圖像連線遊戲為內容之電腦軟體。
一、配合本法規範應分級物品名稱之修正,爰將第一款電腦軟體修正為遊戲軟體,並修正其定義,以因應遊戲軟體平台演進。 二、配合本法之分級義務人名稱,爰將第二款電腦軟體提供者修正為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三、配合第一款之修正,將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電腦軟體修正為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遊戲軟體,以符合規範客體。
第三條 遊戲軟體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三條 電腦軟體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原條文電腦軟體修正為遊戲軟體,以符合規範客體。
第四條 遊戲軟體依其內容分為下列五級: 一、限制級(以下簡稱限級):十八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二、輔導十五歲級(以下簡稱輔十五級):十五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三、輔導十二歲級(以下簡稱輔十二級):十二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四、保護級(以下簡稱護級):六歲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五、普遍級(以下簡稱普級):任何年齡皆得使用。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兒童及少年遵守前項分級規定。 第一項之分級標識如附圖。 第四條 電腦軟體提供者應將電腦軟體分為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 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使用,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使用。 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使用,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由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使用。 四、普遍級:一般軟體使用者皆可使用。
一、修正本文電腦軟體為遊戲軟體,以符合規範客體;增列文字「依其內容」以符合判別分級之依據。 二、修正分級級別名稱及年齡級距: 1.鑒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受教育及生理、心理發展皆有顯著差異,資訊接受及受影響程度亦有所不同;且比較法上,日本CERO、韓國GRB、美國ESRB及歐盟PEGI於十二歲至十八歲間亦均設有一至二級之分級級別,爰增列輔導十五歲級,以因應兒少發展、我國學制與國際趨勢。 2.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輔導級及保護級需由父母、師長等輔導或陪伴使用,與實務上兒少使用電腦的習性不符。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協助兒少遵守分級規定。 三、明定分級標識,以利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標示分級級別,使消費大眾易於辨識。
第五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級: 一、性:全裸畫面或以圖像、文字、影像及語音表達具體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涉及人或角色被殺害之攻擊、殺戮等血腥、殘暴或恐怖畫面,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毒品:使用毒品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多次出現粗鄙或仇恨性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描述搶劫、綁架、自傷、自殺等犯罪或不當行為且易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第五條 電腦軟體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制級: 一、除輔導級內容外,無渲染色情與猥褻之全裸畫面。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感或厭惡感。 三、涉及人被殺害並產生血腥之畫面,及其他表現方式強烈之恐怖、血腥、殘暴或變態之情節。 四、描述其他犯罪行為而對未滿十八歲者之行為、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參考英國BBFC及韓國GRB層級化分級規範,按遊戲軟體所呈現之性、暴力、恐怖等情節,分別規範其標準,便利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辨別遊戲內容的分級級別。
第六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五級: 一、性:女性裸露上半身、背面或遠處全裸、經過處理之裸露畫面或以圖像、文字、影像及語音表達輕微性暗示等描述。 二、暴力、恐怖:攻擊、殺戮等血腥或恐怖畫面,未令人產生殘虐印象。 三、菸酒:引誘使用菸酒之畫面或情節。 四、不當言語:出現粗鄙文字、言語或對白。 五、反社會性:有描述前條第五款以外之犯罪或不當行為,但不致引發兒童及少年模仿。 六、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五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BBFC及韓國GRB層級化分級規範,按遊戲軟體所呈現之性、暴力、恐怖等情節,分別規範其標準,便利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辨別遊戲內容的分級級別。
第七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十二級: 一、性:遊戲角色穿著凸顯性特徵之服飾或裝扮但不涉及性暗示;具教育性或醫學性之裸露畫面。 二、暴力、恐怖:有打鬥、攻擊等未達血腥程度之畫面或有輕微恐怖之畫面。 三、不當言語:一般不雅但無不良隱喻之言語。 四、戀愛交友:遊戲設計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 五、其他描述對未滿十二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前項第四款之遊戲軟體,其內容符合輔十五級或限級之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分級。 第六條 電腦軟體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導級: 一、真實、虛擬或可愛卡通人物被殺害並產生血腥。 二、裸露上半身、背面全裸、遠處全裸、透過毛玻璃或其他部分或處理過之裸露。 三、犯罪、恐怖、玄奇怪異、反映社會畸形現象、褻瀆、粗鄙字眼、對白有不良隱喻及其他對兒童與少年心理有不良影響。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英國BBFC、韓國GRB及日本CERO層級化分級規範,按遊戲軟體所呈現之性、暴力、恐怖等情節,分別規範其標準,便利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辨別遊戲內容的分級級別。 三、鑒於兒童及少年屬遊戲軟體主要使用族群之一,遊戲設計如有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之內容,易使未達適齡之兒童及少年對戀愛或結婚產生錯誤價值觀,甚至引發社會問題。爰依相關兒盟或家長團體之建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第八條 遊戲軟體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護級: 一、暴力:可愛人物打鬥或未描述角色傷亡細節之攻擊等而無血腥畫面。 二、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遊戲軟體。 三、其他描述對未滿六歲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前項第二款之遊戲軟體,其內容符合輔十二級、輔十五級或限級之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分級。 第七條 電腦軟體之內容涉及描述兩性不同性特徵、可愛卡通人物裸露上半身、被殺害或被消滅之畫面、一般溫和之咒罵語及其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念之虞內容,列為保護級。 使用虛擬遊戲幣進行遊戲,且遊戲結果會直接影響虛擬遊戲幣增減之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電腦軟體,列為保護級;如其內容符合輔導級或限制級之規定者,應依各該規定標示分級。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英國BBFC及韓國GRB層級化分級規範,按遊戲軟體所呈現之性、暴力、恐怖等情節,分別規範其標準,便利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辨別遊戲內容的分級級別。 三、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遊戲軟體,依其本質具機率性,如該機率性之結果會影響虛擬遊戲幣之增減,易產生教導或鼓勵投機行為之嫌,故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以正社會風氣。所謂虛擬遊戲幣,指所有非現金或通用貨幣者,如金幣、點數或積分等均屬之;如軟體內容涉及使用現金或通用貨幣進行遊戲之行為,則屬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問題,非屬本款所稱棋牌益智及娛樂類遊戲軟體之範疇。又除本款所述內容外,若遊戲軟體符合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列情形者,則應依各該規定分級。
第九條 遊戲軟體之內容無前四條描述之情形者,列為普級。 第八條 電腦軟體中無任何暴露、暴力、血腥、恐怖、變態、毒品、犯罪、不雅言語及前三條描述之內容者,列為普遍級。 可愛卡通人物打鬥畫面,列為普遍級。
一、條次變更。 二、遊戲軟體無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描述內容,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列為普級。
第十條 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於其遊戲軟體上市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標示分級資訊。但非由前述之人所供應之遊戲軟體,應由實際供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負分級義務。 前項之人應將遊戲軟體分級級別及情節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供分級查詢。 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之內容,不得逾越該遊戲軟體之分級級別。 第九條 電腦軟體提供者應依規定,於電腦軟體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供應或提供下載前,自行分級;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者,得諮詢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對於電腦軟體提供者之分級有異議時,得諮詢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於遊戲軟體發行或代理前,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依第一項之規定為相關資訊揭露,使消費者得在資訊充分的情況下選擇合適之遊戲軟體。 三、新增第二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遵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登錄遊戲分級資訊,使消費者易於查詢。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下載或起始網頁,不得逾越遊戲軟體本身之分級級別,以免消費者誤認。
第十一條 遊戲軟體應依下列規定標示分級標識: 一、有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標示於產品包裝正面之左下方或右下方;除限級之標示不得小於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外,其餘級別之標示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 二、無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於遊戲軟體說明、下載、起始網頁或連結處旁為明顯之標示;除限級之標示不得小於五十像素乘以五十像素外,其餘級別之標示不得小於四十五像素乘以四十五像素。但因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應以文字標示分級級別。 第十條 電腦軟體提供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電腦軟體應於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為明顯之分級標示,限制級電腦軟體並應註明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 二、電腦軟體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應與該軟體之分級等級相符,且不得有限制級之內容。但電腦軟體提供者,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接觸限制級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不在此限。 三、電腦軟體提供者除依第一款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商品標示相關規定標示內容型態、遊戲使用時間警語及其他應行標示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並修正內容。 三、現行條文就分級標示並未明確規定標示規則,除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外,亦未能充分發揮分級制度之精神。為求明確標示,便於消費者辨識選擇適合年齡層之遊戲軟體,爰參考美國ESRB分級標示規定,依有無實體遊戲產品包裝分別規定標示位置及大小。 四、無實體產包者,因應遊戲軟體手持式載具多元與輕薄短小趨勢,於第二款增列但書,如因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者可以使用文字作為分級級別標示。
第十二條 同一遊戲軟體內容有以下情形者,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各款情節名稱;其情節達三種以上者,應按內容比重至少標示三種情節: 一、涉及性、暴力、恐怖、菸酒、毒品、不當言語或反社會性等七種情節。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棋牌益智及娛樂。 三、涉及促使使用者虛擬戀愛或結婚之情節。 遊戲軟體之情節名稱標示方法如下: 一、有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標示於產品包裝正面或背面之左下方或右下方。 二、無遊戲軟體產品包裝者,應於遊戲軟體說明、下載、起始網頁或連結處旁為明顯之標示。但因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及兒少權益,強化內容資訊揭露義務,以供選購遊戲時之參考。參照美國ESRB、日本CERO、韓國GRB與歐盟PEGI相關規範,將遊戲常見情節,分列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共九種情節,由分級義務人依遊戲呈現的內容以中文標示情節名稱。 三、為求明確標示位置,便利於消費者辨識,參考美國ESRB之規定,統一規定標示位置。依有無實體產包為區別,規定於包裝正面、背面或提供遊戲之網頁明顯處標示,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因應遊戲軟體手持式載具多元與輕薄短小趨勢,並於第二款增列但書,因為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標示者,免除標示情節義務。
第十三條 遊戲軟體應於遊戲軟體產品包裝及遊戲軟體說明、下載或起始網頁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警語: 一、注意使用時間,避免沉迷於遊戲或其他類似警語。 二、以購買遊戲點數(卡)、虛擬遊戲幣或虛擬寶物作為付費方式者,應標示其付費內容及金額、遊戲部分內容或服務需另行支付其他費用,或其他類似警語。 三、限級遊戲軟體應標示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之警語。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倡健康遊戲觀念,避免長時間使用遊戲造成身心健康受害,爰明定第一款之警語標示規定。 三、為加強資訊揭露,若遊戲軟體之付費方式係屬多次性消費(如以點數卡點數兌換線上商城之虛擬遊戲幣或虛擬寶物等),應依本款規定標示警語,供消費者知悉,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避免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接觸限級遊戲軟體,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爰為第三款之警語標示規定。
第十四條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為遊戲軟體廣告者,該廣告除遵守相關法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於明顯處揭露遊戲軟體之分級級別。但因廣告體積過小或性質特殊無法為標示者,不在此限。 遊戲軟體上市前刊播之廣告,若其分級級別尚未確定,應以中文明顯標示本遊戲尚未上市,分級級別評定中之警語。
一、本條新增。 二、廣告屬多元創意表現,消費者未必由廣告所呈現的內容即知遊戲分級級別。為使消費者在資訊充分前提下選擇適齡之遊戲軟體,爰為第一項規定,要求於廣告明顯處揭露分級級別。 三、因應產品上市前廣告,業者可能尚未完成分級,於第二項規範遊戲尚未上市,分級級別評定中之警語,使消費者知悉。
第十五條 第十條規定以外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於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遊戲軟體前,應確認其遊戲軟體已完成分級資訊之標示。其遊戲軟體分級標示不符本辦法規定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改正、下架或移除。 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或下載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遊戲軟體,該遊戲軟體未能依本辦法規定分級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二、通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其營運服務之人,終止提供相關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遊戲軟體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確認相關分級資訊確係存在。如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遊戲軟體不符合本辦法之規範時,並應立即改正、下架或移除,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三、境外發行之遊戲軟體,除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外,本無須依我國法令分級。但考量網際網路有跨國境連結的特性,使用者可以藉由網際網路接觸境外遊戲軟體,如目前多數使用者下載遊戲軟體來源之App Store、Android Market等,可能存在有害兒少身心之遊戲軟體。為保護兒少,爰規定提供連結服務業者,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採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對於協助境外遊戲在國內散布之業者,如提供營運等服務業,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宜配合終止服務。
第十六條 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限級遊戲軟體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採取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必要措施。 限級遊戲軟體應設有專區展示陳列並與其他級別遊戲軟體區隔,以中文明顯標示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之警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限級遊戲軟體,有礙身心發展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要求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限級遊戲軟體之人於提供限級遊戲軟體前,應採行必要措施,如驗證相對人年齡是否已滿十八歲。 三、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限級遊戲軟體,有礙身心發展健康,爰規範其應陳列方式及標示警語於第二項。所稱專區,在實體通路,僅需將限級遊戲軟體集中在一區塊陳列,並與其他級別遊戲軟體為明顯區隔,不以其是否與其他級別遊戲軟體不同櫃為判斷;在虛擬通路,除以遊戲軟體集中管理之方式外,如以登入帳號管制使兒童及少年無法接觸限級遊戲或以其他相同效果科技措施為區隔,均屬符合本項所稱之專區。
第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落實遊戲軟體分級管理,得提供諮詢、受理檢舉及為本辦法應遵循事項之稽查。 前項各機關受理檢舉或稽查之結果,由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落實遊戲軟體分級管理得採之措施。 三、對於違反分級義務之人,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罰,以符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中央、地方機關權限劃分之規定。
第十八條 為推動遊戲軟體分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布分級參照表,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參考。 二、就分級有疑義之案件,邀請相關專家及團體代表進行評議。 三、評選優良之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並給予獎勵。 四、協助民間團體成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處理分級必要之協助或輔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歐盟PEGI及美國ESRB作法,公布分級參照表,提供客觀標準協助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自行分級,提高分級準確度,降低主管機關管理資源的投入,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有分級爭議的案件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及團體代表進行評議,以提升遊戲軟體分級之公信力,降低各界爭議。 四、協助民間公正單位的成立,輔導業者自律分級,可提升分級準確度,降低主管機關管理資源的投入,爰為第四款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其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應就其持有及其經銷商或代理商之遊戲軟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十條規定標示分級級別並登錄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前項遊戲軟體租售、散布、展示陳列或提供下載之人應通知發行或代理遊戲軟體之人依前項規定標示分級級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辦法修正施行日前已上市之遊戲軟體,可能已散見各地通路,非發行、代理商可掌握。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發行、代理商標示義務及通路商通知義務,協力完成改善市面上遊戲軟體之分級資訊揭露義務。 三、鑒於已上市遊戲軟體,要逐一判別內容情節耗時,且現行法規並未規範情節標示義務,爰不要求第十二條情節標示義務、第十三條警語標示義務及第十條第二項關於遊戲情節部分之登錄義務。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後上市之遊戲軟體,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完成改善,改善期間屆滿前,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之遊戲軟體,視為符合本辦法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緩衝期間,以因應本辦法施行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宣導分級並給予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配合履行分級標識義務所需時間。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