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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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內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移出實驗室前,或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自國外引進輸入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施田間試驗。 國內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於實驗室或田間試驗階段,為研究交流目的展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申請人為法人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交流展示機構出具之邀請或合作同意文件。 三、展示計畫:包括展示之物種資料、基因轉殖來源、特性、功能機制、數量、地點、期間與管理人員簡歷冊及運輸路線、方式等相關說明資料。 四、安全防護計畫:包括展示期間、運輸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發生逃逸、遭竊、物種雜交、大量感染疾病或天然災害等情形之緊急應變處理及通報主管機關流程等相關說明資料。 前項展示地點位於國外者,申請人應同時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許可。 | 第十三條 國內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移出實驗室前,或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自國外引進輸入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施田間試驗。 |
一、為提供產官學界就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研究領域與國際交流之機會,俾利調整國內有限資源及研究量能投入方向,發揮最大研究效益,有必要進行研究交流目的之展示,爰增訂第二項,於實驗室或田間試驗階段,為研究交流目的展示者,應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第三款展示計畫之展示物種資料應包含基因轉殖來源、特性、功能機制資料。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為研究交流目的於國外展示者,應一併申請輸出許可,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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