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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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通知單內告知行為人,載明十五日內未繳納罰鍰可能產生之裁決結果。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通知單內告知行為人,載明十五日內未繳納罰鍰可能產生之裁決結果。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規定處罰機關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明未繳納罰鍰所可能產生之裁決結果,明確告知行為人權利義務變更之情,以保障一般人民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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