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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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此規定造成很多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親屬,因本身係公務人員而無法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問題,不僅在實際執行上發生很多疑義,亦有悖夫妻情感及家人親情倫理。
二、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特別規定,讓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得以眷屬身分站台,以做為補救措施,但顯已逾越母法規定,應改以法律條文明文定之。
三、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助講之行為,並新增但書規定,讓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一、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應以法律定之,不應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然第七款明訂考試院可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人民之表意自由,有違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七款之規定,顯有違憲之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本條原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此規定造成很多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親屬,因本身係公務人員而無法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問題,不僅在實際執行上發生很多疑義,亦有悖夫妻情感及家人親情倫理,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特別規定,讓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得以眷屬身分站台,以做為補救措施,但顯已逾越母法規定,應改以法律條文明文定之,另因鄭委員天財等提案規定之親等範圍較廣,並為兼顧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為二親等,增列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助講之行為及但書規定,讓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三、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應以法律定之,不應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然第七款明訂考試院可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人民之表意自由,有違法律保障之原則,應予刪除。
四、為避免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從事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之活動時,利用職務之便,甚至在公開站台的活動上,直接明示或暗示自已職務將有助於未來親屬候選人之問政等問題,恐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的精神,爰此,增列第三項限縮其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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