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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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一、新增本條文第二項。
二、因五都縣市合併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如醫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應可維持現狀分立。
三、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現行法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第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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