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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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教育部所屬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以下簡稱社教機構)發展趨勢,提升社會教育品質,增進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
行政院:
本基金之設置目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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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
一、第一項明定本基金之屬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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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社教機構之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本基金,依法辦理。 | |
行政院:
教育部所屬國立社教機構之一切收支應
納入基金。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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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四、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五、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
行政院:
本基金之來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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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蒐藏支出。 二、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三、研究發展支出。 四、社會教育活動、推廣教育及產學合 作支出。 五、銷售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 |
行政院:
本基金之用途。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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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行政院:
本基金之保管、運用及存儲相關規定。
審查會:
配合法規修正,「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以求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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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
行政院:
本基金因應業務需要得投資之範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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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各該社教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行政院: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受贈財產時應由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其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於第一項規定除附有負擔之捐贈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捐贈財產得免依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而以各該社教機構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則各該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為發揮本基金運用效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本基金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另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不包括有價證券及權利在內,為使本基金處分範圍完整,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有價證券出售處理方式。
審查會:
刪除第二項中「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以符實際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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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社教機構據以辦理。 | |
本基金會計事務處理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據以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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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
行政院:
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俾賸餘基金仍留存基金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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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行政院:
本基金之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處理
依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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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
本基金結束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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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十三條 原隸屬本基金之社教機構,改隸文化部後,其作業基金設置條例未施行前,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
審查會:
因應組織變更,增訂本條,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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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
行政院:
本條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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