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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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記帳業起源於民國50年代營業稅舊法時期,在規範營業人使用發票制度下,產生的專門協助中小企業記帳、編表、報稅的服務業。 二、民國75年實行新制營業稅法,此一重大稅制改革,萬眾矚目也是國際關注的焦點,政府下定勢在必成的決心,投入了龐大的資源,並破例動員全國記帳服務業者參與執行的任務,官民協力相輔相成,終於完成傲人的目標;又鑑於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因此獲准自由結社在各縣市組織團體。 三、民國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記帳士法」,對於立法前已從事業務滿三年之既有執業者,本應納入一體適用,唯財政部於94年3月所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卻將執行相同業務的人區分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二種身分的混淆,也形成二種公會的分爨,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相關公會並沒有強制入會的規範,對於業者的角色、理念、責任、義務猶如流離失所,政府既明訂記帳業屬專門職業之執業,自應有業必歸會之適用,且記帳士法第十九條亦明訂「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但對於執行相同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卻無此規範。 四、基於發揮相關公會自治管理功能,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以提昇服務品質及維護客戶權益,且有助於傳達法規資訊、政令宣導、政務執行等溝通橋樑之一致性及便利原則,建議修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組織及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定與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三項,依委員楊瓊瓔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句末「…加入;公會之組成、組織及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定與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為「…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依羅委員明才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四項,內容如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四、依羅委員明才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五項,內容如下: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五、依羅委員明才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第六項,內容如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