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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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 |
名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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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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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特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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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 | |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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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裝備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 二、軍民通用科技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及銷售。 三、國內外科技之合作、資訊交流及推廣。 四、國內外科技之技術移轉、技術服務及產業服務。 五、國防科技人才之培育。 六、重要國防軍事設施工程。 七、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之事項。 八、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關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院執行第一項業務有應屬國家機密事項時,視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機關。 | |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涉及國防科技政策事務,應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三、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第三項規定,本院執行第一項業務,有應屬國家機密事項時,視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機關,俾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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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國防部視為其上級機關。 | |
改制前之本院為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機關,因其他公務機關於本院改制後仍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辦理採購之需求,爰擬制本院為政府採購法之公務機關,國防部為上級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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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政府之核撥,指國防部對本院軍文職人員薪俸、各項法定待遇、改制前所需退休準備不足經費,及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資遣費等。又為維持國防科研能量不致萎縮流失,本院應自提國防專技前瞻研究專題或生產能量維持計畫預算需求,向監督機關申請,經法定預算程序捐(補)助之。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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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本院應擬訂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規定本院應擬訂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依行政法人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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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章 組 織 | |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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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三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董事,除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餘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考量本院之特性與國內執行科技人員性別比率因素,規定本院不適用行政法人法有關董事之性別比例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避免外界質疑民間企業未來掌控董事會,致國防科研任務偏離,有必要限制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董事人數,增列第二項「前項第三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鑑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掌國防科技研發與武器系統之研製,事涉國防機密與國家安全,應受政府較高密度之監督,故政府機關代表對董事會應有較多之參與;然為確保任一性別對國防科研事務之參與,除政府機關代表外,其餘國防科技之專家學者、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中科院有重大貢獻之董事,應達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ㄧ;故將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文字修正為「第一項之董事,除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餘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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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國防科技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之監事,除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餘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第二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三、第三項考量本院之特性與國內執行科技人員性別比率因素,規定本院不適用行政法人法有關監事之性別比例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鑑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掌國防科技研發與武器系統之研製,事涉國防機密與國家安全,應受政府較高密度之監督,故政府機關代表對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及財產之稽核等,應有較多之參與;然為確保任一性別對國防科研事務之監督,除政府機關代表外,其餘國防科技、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之監事,應達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ㄧ;故將條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監事,除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餘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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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之資格、遴聘、解聘、補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
一、第一項、第二項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出缺補聘之方式。
二、第三項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五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資格、遴聘、解聘、補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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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董事長之聘任、解聘之方式,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
二、第二項、第四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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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經費之籌募。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
董事會之職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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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
董事會會議開會及決議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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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
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列席董事會會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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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 |
ㄧ、本院院長之選聘方式及其職權。
二、第三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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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 |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四、鑑於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其進用人員應有較嚴謹之規定,爰第四項規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五、第五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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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
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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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
董事、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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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 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 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依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董事、監事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之事由。
二、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依第三項規定解聘董事或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參照「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將條文第三項第四款文字修正為「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三、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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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
董事、監事如屬兼任,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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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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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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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 |
一、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績效評鑑內容。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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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院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因係以本院長遠性、穩定性發展為考量因素,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規定本院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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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本院應將營運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
本院決算辦理程序,及審計機關就決算報告得加以審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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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 |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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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監督機關在不損及隨同移轉軍職人員之權益下,得修正原機關改制前人員編制(組)表之階級及員額。 第一項之軍職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伍、除役後,依本院相關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 | |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懲罰、保險、撫卹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能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則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二、原機關軍職人員編制員額,由國防部就原機關軍職人員辦理意願調查後,就擬隨同移轉人員之階級及員額另訂編制(組)表辦理,爰於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在不損及隨同移轉軍職人員之權益下,得修正原機關改制前人員編制(組)表予以適用。
三、第三項明定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之軍職人員,得於辦理退伍、除役後,依本院相關人事管理規章辦理進用,不加發慰助金。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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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原機關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之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院者,得繼續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至離職時止,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辦理。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不加發慰助金。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其請領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等事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 |
一、原機關原有現職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同意渠等以原職稱原官等職務留用至離職時止,並溯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前述留用人員隨同移轉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不因隨同移轉本院有所影響。復因考量原機關轉型後,渠等人員隨同移轉,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後,再擔任本院職務者,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三、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再擔任本院職務,其原請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事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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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科技、編制內、民診及特約等各類聘雇人員(以下簡稱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 |
一、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係分由國防部軍備局、人事參謀次長室、軍醫局及總政治作戰局主管,並分別訂定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原有權益,應予保障,分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參照其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第二項明定原機關隨同移轉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於改制後應合併計算,並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另明定各類聘雇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上限及採計方式,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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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應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伍,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慰助金之軍職人員,以少校階以上軍官,退除年資須滿二十年,且屆滿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前七個月以上者為限。 原機關外調之軍職人員,退伍轉任本院聘雇人員或由國防部安置其他國軍單位者,不發給慰助金。 第一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伍當月所支領之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
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軍職人員,其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慰助金發給對象僅限少校階以上軍官,且屆滿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前七個月以上,退除年資須滿二十年。
三、第三項明定外調之軍職人員,退伍轉任本院聘雇人員或由國防部安置其他國軍單位者,不發給慰助金。
四、第四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本院或其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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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自機關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俸給總額之慰助金繳庫。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 |
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公務人員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本院或其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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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功)薪及專業加給。 | |
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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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原機關之定期契約工得隨同移轉至本院服務,並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本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 |
原機關原有定期契約工,得依原契約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不願隨同移轉者,終止原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資遣費,不另發給慰助金。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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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機關改制前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於改制之日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所屬聘雇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應移轉至本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維勞工退休金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之慰助金及資遣費,得由國防部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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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進修回任、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得選擇繼續於本院服務,不願繼續服務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辦理退伍(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 |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進修回任、回職復薪人員之後續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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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本院設立後受僱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身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前項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 |
一、本院改制後,不再進用軍職及公務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改制後新進人員,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因原機關組織變革而受影響。
二、第二項明定改制後新進人員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另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範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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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章 會計、財務、財產及租稅減免 | |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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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
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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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院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本院年度營運賸餘,於完稅及彌補虧損後,應將賸餘之百分之十解繳國庫。 | |
一、本院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二、本院改制行政法人之營運賸餘,於完納稅捐填補虧損後,參考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原作業基金)歷年繳庫情形,將繳庫比率訂為百分之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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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目下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部分,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一、第一項規定原作業基金八項事業,其中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生產事業、醫療事業、福利及文教事業屬原機關之資產及負債部分,於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相關基金資產及負債移轉,因涉及基金減資、資產處分等事項,爰明定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原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之年度,如本草案完成立法,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第二項爰明定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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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但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
一、為因應本院設立過渡期間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得以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另本項所述公有財產係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國有財產,及各級政府相關公產管理法規所定義之財產。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設立後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設立後再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亦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又因公有財產處分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各級政府之公產管理機關,不屬於本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爰明定本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但其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六、第六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本院設立時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三項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八、第八項規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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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
ㄧ、政府核撥本院經費之管理程序。
二、第二項為立法院對預算監督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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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
本院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其運用結果,於一定條件下,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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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院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一、為使本院改制行政法人後之運作更具彈性,明定本院辦理採購之規定,僅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時,始有該法之適用,並以個別採購案認定。
二、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採購,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三、第三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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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銷售與本院業務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免徵營業稅。 本院承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本院因業務需要採購之貨物,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者,準用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 本院進口專供軍用之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其他專供軍用之物資,準用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院改制後,銷售與本院業務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器材及本院承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製)計畫,免徵營業稅。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本院改制後,因業務需要,所採購直接供軍用之貨物或進口專供軍用之物資,準用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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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
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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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 |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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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
明定對本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其訴願管轄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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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之,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及軍職人員法令辦理退休(伍)、資遣;其餘人員依相關勞動法令,終止其契約;相關資產負債,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解散之要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解散時,有關人員、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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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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