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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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本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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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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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方式,修正為公民複決方式,爰於第二項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基於主權在民及人民保留之憲法原理,凡有涉及國家主權行使現狀之變更或消滅等情事時,例如部分或全部國家權力之讓渡或拋棄,人民應有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力,並依該結果定其效力,爰增訂第六款。
三、本法除於第三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又於本條第五項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因其職權範圍模糊,造成疊床架屋、程序繁複及權責不清之弊病。又鑒於中央及地方選舉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足堪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工作,爰將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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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兩者間業務分工規定未盡明確,為求事權統一起見,爰將公民投票事務全部歸由中央或地方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另鑒於以往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期間,曾經發生地方政府人員配合意願不佳之情事,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受調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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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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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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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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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本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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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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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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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
本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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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
本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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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一、第一項刪除「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向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配合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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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應達一百人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並經建議修正提案內容而不同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並經建議修正而不同意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影響民主政治之管道,讓社會中多元價值均有表達機會,且提案合於規定者,尚須於法定期間內達到連署門檻,始能成立公民投票案,故提案門檻不宜過高,爰參照美國加州、阿拉斯加州之規定,將提案人數修正為100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故不受本條提案程序之規範。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於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之困惑,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俾利民眾據以遵循。
另鑒於國內審查公民投票提案實務顯示,公民投票提案易遭審查機關以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抽象理由駁回,爰明定審查機關擬以上述理由駁回提案之前,應先向提案人具體建議修正內容,如提案人不同意配合修正,始得駁回其提案。
同上理由,審查機關如認公民投票提案內容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時,亦應本於專業立場,先行建議其修正內容,俟提案人不同意後再予駁回,以利人民迅速順利行使公投權利,並避免無謂行政訟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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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公民投票案提出後至通知連署之期間內,提案人或有因為情事變遷,而有撤回修正重行提出之需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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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參與民主政治之管道,社會上各種價值均有表達之機會,連署最低人數不宜規定過高。鑒於現行規定之門檻人數(約90萬)確有過高之虞,參照美國與瑞士公投實務作法,爰將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一(約18萬人)。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之,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案,不受本條連署程序之規範。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但應附具之文件,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件影本,以減輕對連署人民不必要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對提案人未於規定期限領取或提出連署名冊者,即課予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民投票案之處罰,法理上未臻妥適,爰予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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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禁止行政機關主動辦理任何形式公民投票,不僅與世界各國辦理公投之經驗不符,且違反民主政治運作原理,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該將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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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行政院應於主權讓渡書面協定或文書簽署後三日內,公告其內容十日,並於公告期滿後七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及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三個月內辦理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投票案之辦理,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程序。
三、為辦理涉及國家主權變動協議之複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公民投票案之辦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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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機關雖然擁有公共政策事項之決策權,惟或因議題之重要性,有讓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或基於政治審慎考量,凝聚高度共識之需要,行政機關應得針對重大政策事項舉行公民投票,此乃實施公投國家慣見之作法,爰將本條修正為行政院得經立法院同意後提出公民投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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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與人民連署發動之公民投票,程序規定應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其應排除適用之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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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三項「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贅字,其餘未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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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電腦網路為傳播政府資訊之最有效管道,爰增訂公民投票公報應於電腦網路公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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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增列重要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實現創制或複決之目的,即應停止進行投票;另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爰將自治條例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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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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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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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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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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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係選舉人名冊編造有關規定,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為公聽會之舉辦有關規定,皆不屬準用該法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之一、」等字,並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配合其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三、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同日辦理時,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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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本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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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 |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故地方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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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提案與連署人數門檻,讓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交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第二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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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公民投票之程序中止、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之募集等準用全國性公投票程序之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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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增列提案及連署人數、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自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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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
本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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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通過之規定門檻過高,容易發生民意遭扭曲之弊病,過去舉行之六次公投案件,皆因投票人數未達選舉人總數一半而遭否決,爰予修正降低,但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主權變動案之複決,有效同意票數須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始為通過,以昭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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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事項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前項第二款法律提案之審議,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條第二項公民投票票事項之排列順序,故於本條將其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順序對換。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屆期不連續之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即不予繼續審議。為免行政院於最後會期始將法律提案提送立法院,發生立法院能否於下屆第一會期繼續處理之爭議,爰增定第二項規定,排除屆期不連續審議原則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五、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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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用語,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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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是否針對同一或類似議題再度進行公民投票,宜任由民眾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始與公民投票主權在民精神相契合,爰刪除本條限制重行提出公民投票之規定。 |
|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 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章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定,送議會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
| 第五章 罰 則 | 第六章 罰 則 |
章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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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內所生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始有刑責之適用,恐生認定爭議,爰予刪除,以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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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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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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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自投票案公告日起之不法行為,始有罰則之適用,恐生漏洞,爰予刪除,俾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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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內不法行為,始有罰則之適用,恐生認定爭議,爰予刪除,以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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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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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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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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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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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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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略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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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募集規定,爰增定違反者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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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不得於公民投票當日從事支持或反對之宣傳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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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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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地方性公投經費之募集準用全國性公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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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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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公民投票訴訟 |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
章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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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如公民投票案是由人民提案者,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係由地方政府發動者,則可回歸地方制度法處理,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將第二項移為第一項。
三、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由該次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地址歸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修正第一款,俾免發生競合管轄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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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公民投票之裁決。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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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重行投票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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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理由請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四、第四項有關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案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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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
條次變更及,內容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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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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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之駁回以及認定連署不成立之行政行為,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利益關係人得飛躍訴願程序,直接提出行政訴訟,俾達迅速救濟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其餘內容未修正,但項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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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則 | 第八章 附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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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及方式,行政執行法已有完整規範,且由行政執行署專責,本法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公民投票事務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以內政部為本法之擬訂機關,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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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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