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得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明定憲法本文中有關國民大會職權之條文,不再適用;是以,第七次修憲採由本院提案公民複決之模式完成。憲法為國內各項法令規範之最高準則,為落實憲法賦予本院行使修憲提案之重要職權,應將「修憲委員會」比照各常設委員會常設化。
二、綜上所述,立法院組織法應將修憲委員會比照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等特種委員會常設化,故建議將將原條文中『得』字予以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