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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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立法目的中之「宏揚中華文化」文字,係於民國六十九年該法全案修正時所增訂,經查當時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表現我悠久歷史之風範」。惟時空環境變遷,上述文字,實違反當前發展觀光之國際潮流與趨勢,其立法理由,更顯得荒謬,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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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我國國民出國觀光及外國人來台觀光總人數雖有增加,惟不論國人出國觀光或外國人來台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方面均大幅成長,其他國家或地區則逐漸減低,且有多家西方航空公司停飛台灣航線。換言之,整體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推廣上及發展的結果,顯有傾中國化及去國際化、本土化之失衡現象,實有違發展觀光係為「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內經濟、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敦睦國際友誼」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亟待改善。爰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俾使我國觀光產業發展得以正常化及國際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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