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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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王育敏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委員王育敏等3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內政部統計,民國一百年共有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件兒童及少年虐待案件,其中施虐因素為酗酒或藥物濫用者有二千八百九十件,換言之,平均每六件兒虐案件就有一件是因為酗酒或藥物濫用所導致。另根據兒童福利聯盟統計,民國九十四年至民國一百年共發生二百零七起重大兒虐案件,共造成九十四名兒少受虐致死,其中施虐者有藥酒癮問題者佔五十案,有二十二名受虐兒少因此死亡,佔所有受虐兒少死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三點四。
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目前兒少保護案件係採事後通報制,惟由近年兒虐致死案頻傳可知,僅憑被動通報,並無法有效杜絕虐童憾事發生。又同法第五十四條雖已規定警察、司法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並未課予前開人員主動查知之義務,仍有漏洞。
四、為及早預防因藥物濫用而虐待兒童之悲劇發生,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檢察官於開始調查或偵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後,應自行或委託社會福利機構調查嫌犯家中是否有十二歲以下兒童,及其生活與照顧狀況。於後續刑事訴追程序中,若嫌犯或被告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因其無法自行照顧十二歲以下子女,造成兒童受父母之吸毒友人或同居人虐待之社會案件,時有所聞,且刑事偵查、審判過程往往曠日廢時,距離偵查之初常已間隔一段時日,該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可能產生變化。為求規範之周延,爰亦責令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委託社會福利機構調查被告、受刑人家中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五、一旦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或受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發現兒童有未受適當照顧之虞,即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之社政機關,爰增訂第二項,以強化兒虐事件之發掘與預防。
六、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及警政主管機關訂定訪視及通報辦法。又為避免訪視調查過於頻繁,前開各機關另得斟酌訪視之間隔期間,併予敘明。
委員王育敏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詢及訪視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詢及訪視,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照委員王育敏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其理由如下:
一、經查法務部雖已訂定「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有子女需照顧之通知處遇流程」,協助受刑人、在押人等之未成年子女於其服監、在押期間避免受到不當之照顧,然而該處遇流程係採被動書面詢問,而非主動查訪,一旦受刑人等認為無受助必要,或擔心兒童會被帶離,而謊稱不需要協助,即易產生兒少保護之漏洞。因此,兒童遭受父母之吸毒友人或同居人虐待之社會案件,已不勝枚舉。
二、為及早預防因藥物濫用而虐待兒童之悲劇發生,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其十二歲以下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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