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法醫師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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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本次修正刪除,即醫師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繼續執行檢驗或解剖屍體之工作,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或解剖屍體」將不再限為僅「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得以為之,爰修正之。 二、另「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均得為檢驗或解剖屍體,而「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亦必為法醫師,故以「法醫師」一詞涵蓋即可,應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本條修正理由: 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第三項:「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等規定意旨而為修正。 二、參酌國外法醫鑑定制度(荷蘭、新加坡、美國),法醫解剖工作均須由具有醫師身分且再經專業法醫培訓之人始可為之,在醫療體系方面,鑒於專業分工,甚而進一步要求須具解剖病理專科醫師資格方能執行病理診斷。爰建議新增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解剖屍體,非醫師或具醫師資格的法醫師不得為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第十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法第九條修正,即醫師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繼續執行檢驗或解剖屍體之工作,爰酌修序文文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第十三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第一項刪除理由: 人身法醫鑑定與創傷法醫鑑定涵義不明,且與一般醫事鑑定無法區隔,爰建議刪除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回歸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醫師法等。 第二項刪除理由: 一、現行法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非具醫師身分之專科法醫師可為專業領域之鑑定,當中包含性侵害鑑定、兒童虐待鑑定、精神法醫鑑定、牙科法醫鑑定等,然因專科法醫師需熟知各專科領域知識始可做出正確的病理鑑定,現行法醫師法規定中之「非具醫師身分法醫師」,無法經由妥善訓練而具備法醫師應有之資格與能力,故此規定亦應予刪除。 二、本項所定專科法醫師執業項目之定義內涵不明,且與醫師執業項目難以區分,諸如精神法醫鑑定與精神醫學鑑定、牙科法醫鑑定與牙科醫學鑑定等之差異性實難釐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法第九條修正,即醫師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繼續執行檢驗或解剖屍體之工作,故醫師如執行本法規定之業務,即應不受本條之處罰,爰酌修序文及第二款文字。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醫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醫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本條修正理由: 一、原條文規定應設置法醫部門,具有強迫用意,惟法醫部門之設置應考量區域性因素,並配合實際需求狀況,爰建議將「應」改為「得」較有彈性,才不致造成資源浪費之情形產生。 二、醫療機構若作為刑事證據調查場所,則其衍生之證據保全問題,恐非當前醫療機構所能承擔處理。 三、關於醫療機構應設置之部門,應回歸醫療相關法規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六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依現行條文規定,醫師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若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未派任法醫師、檢驗員,而當地醫師依現行條文規定又不能執行檢驗或解剖屍體工作,將無人能執行檢驗或解剖屍體工作;又如遇有重大災難時,醫師亦無法辦理檢驗或解剖屍體工作,勢必無法即時處理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相驗案件而造成民怨。 三、法務部所屬各地檢署,目前均已普遍欠缺檢驗員及法醫師,而二者所負擔之檢驗及解剖屍體工作中,又以檢驗屍體最具時效性,目前多仰賴各地方具醫師資格之「榮譽法醫師」,迅速、即時處理各地檢署檢驗屍體工作,但此等「榮譽法醫師」許多並不具備法醫師資格,醫師如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得再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工作,則對各地檢署檢(相)驗工作勢必造成衝擊,為解決第一線法醫師及檢驗員檢(相)驗工作人員人力吃緊問題,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針對短期二至三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新培育之法醫人力得以銜接。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檢驗員自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 第四十九條 檢驗員自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現行條文所定之落日條款一旦如期實施,即檢驗員自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按即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則因本法九十四年制定後迄今,國內並未普設法醫學研究所,造成各地檢署現職檢驗員進入法醫學研究所進修而取得法醫師資格之機會不平等,故如因其無法在十二年過渡期間內完成需時五年之進修並取得法醫師資格,即禁止其執行業務,對渠等權益保障顯屬不足。 二、目前僅約有不到三分之一現職檢驗員(先後共十一人)進入全國唯一之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就讀,除已造成各地檢署人力吃緊外,已就讀者亦因修業年限長達五年,故全數迄今仍未能完成學業,故即便尚有六年餘時限,多數之檢驗員仍無法前往進修完成學業,並取得法醫師資格。 三、現行規定將造成現職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相當時間培育而有實務經驗的資深檢驗員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遭摒除於檢(相)驗工作之外(預估將占全國檢驗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恐嚴重影響地檢署檢(相)驗工作的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使現已於檢察機關擔任檢驗員者,得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本次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