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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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等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物。 四、疫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質: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
一、為使用詞定義更加明確,將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中有關「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及「栽培介質」之規定提升至本法,爰修正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
二、經查本法中使用第四款「病蟲害」一詞者,僅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餘皆使用「疫病蟲害」一詞,二者均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故為求用語一致,爰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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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防 疫 | 第二章 防 疫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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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訂定監測或調查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計畫,執行監測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監測或調查結果,參考國內生態環境、農業生產及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蟲害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區防治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地區防治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公告之。 |
一、為完備國內疫情監測架構,並依據國際植物保護公約有關國家植物保護機關對植物有害生物有監測及通報義務之規定,參考日本植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農林水產大臣須進行有害動物及植物預測調查,及都道府縣須配合並執行前揭預測調查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有關監測調查事項之權責分工。
二、為防治及管制國內重大植物有害生物之發生,有效控制疫情,並釐清中央與地方之防疫職權,爰參考漁業法第十七條及日本植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農林水產大臣依有害動物及植物預警監測資料研判,必要時,得研訂防治計畫綱要並通知都道府縣長官據以執行之規定,爰分別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參考日本植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國家對地方辦理防治計畫所需之資材,得補助其總金額二分之一之費用之規定,增訂第五項有關防治經費負擔規定,以利地方政府執行防治工作;至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相關規定係屬內部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規範之;所稱其他條件係指地方政府投入資源與整體防疫規劃之優先順序、產業重要性、對環境影響、國際間防檢疫措施調和、疫病蟲害重要性及風險等,屬於須視個案情況或技術行政判斷之條件。
審查會:
一、修正第四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發揮整合功能。
二、第五項所需經費,修正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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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之一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 | 第八條之一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
一、為避免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盡防治之責,影響鄰近其他作物,喪失防治成效,造成經濟損失,爰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有關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課予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防治義務。
二、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疫情通報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如現勘、調查、診斷鑑定、消毒等,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規定,俾能及時進行防治工作,有效遏止疫情蔓延,避免造成重大損失。
審查會:
第三項配合前條之修正,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所、改良場為必要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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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四、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馬、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標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統一用語。
二、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撲殺並禁止養殖之「並」字,修正為「或」,以求採取措施之彈性。
三、第一項第四款實施共同防治措施之範圍限指定區域,爰予以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金馬」修正分列為「金門」及「馬祖」。另針對防疫需求將「不得運出」修正為必然之處置而非選擇之方式之一。
五、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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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檢 疫 | 第三章 檢 疫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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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應施予輸入檢疫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範圍,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施檢疫品目。
三、第一項公告之檢疫物以外之物品,如有發現具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植物檢疫機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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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檢疫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依據國際規範對有害生物進行風險分析,對某一有害生物及檢疫物採取不同強度之檢疫措施,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增列隔離檢疫為第一項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與現行條文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二項,並將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核准辦法第二條有關申請資格及例外核准輸入之使用目的規定提升納入規範。至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送請立法院核備等文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已著有明文,爰依法制體例刪除。
三、為有效管理及評估輸入之具繁殖力植物及防範可能造成之危害,明確規範自無輸入紀錄之國家、地區須經風險評估後始得輸入,爰增列第三項;考量風險評估係屬專業技術及實務執行之業務,故由植物檢疫機關負責辦理。
四、第四項授權訂定實施隔離檢疫之辦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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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申請資格及使用目的之規定提升納入序文中規範;另鑑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所稱輸入,包含經轉運輸入,爰刪除「或轉運」。
二、參照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五號「植物防疫檢疫詞彙」,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原則不得輸入之規定;後續款次遞移。
二、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輸入時,亦有附著土壤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求完備。
三、為訂定規範核准申請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增列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安全隔離管制措施」係指物品之包裝運輸、使用場所之防護設施、操作規範及相關人員之監督、紀錄等。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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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六條 輸入經規定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自無植物檢疫機關之國家輸入,經接受特別檢疫者,不在此限。 前項檢疫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配合將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九條有關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繳驗義務提升至第二項規範,爰於第一項定明行為義務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將應實施檢疫之對象修正為「檢疫物」,並定明植物檢疫機關得視檢疫物攜帶有害生物之風險等因素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將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九條有關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證明書,而未繳驗或所繳驗之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相關檢疫條件規定不符之處理措施,提升本法予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
三、為因應未來國際間檢疫證明書之電子化,爰增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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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作業得予簡化;其申請方式、檢附文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植物或植物產品,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附明顯標示,指明為植物或植物產品,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
一、鑑於貨物過境、轉口與輸入之行為不同,貨物由海關加以控管且未通關放行進入國內,另就檢疫風險而言,過境或轉口貨物多以密閉式包裝運送,於運輸途中傳播疫病蟲害之風險極低,無須課予申報檢疫義務,且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所稱輸入,包含經轉運輸入,爰刪除第一項「過境、轉口、轉運」等文字。另鑑於檢疫作業包括檢查、檢測及處理等管制流程,爰將第一項末段修正為「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以強化檢疫管制作業。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將本條「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
三、配合政府推動設立自由貿易港區,考量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為轉口、集散、製造、加工等目的而再輸出,與輸入之風險有別,其檢疫作業得予簡化,爰增訂第四項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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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 第十八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前條規定實施檢疫後,應發給檢疫證明。 |
經檢疫不符規定者,均應發給不合格文件;另目前實務上,經檢疫符合規定者,均以電子訊息通知海關放行,無須核發紙本檢疫證明辦理通關,惟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需要時得申請請求發給,爰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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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請檢疫。 | 第十八條之一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請檢疫。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用語,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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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罰 則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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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修正援引之項款及用語;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刪除第一項「或轉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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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五、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一、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配合實施共同防治措施及第五款運出未經檢查合格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者,其可責性較低,爰將其處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之罰責。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將款次移列第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第三項配合調整援引之款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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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者。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通報疫情者。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並於第二項增列必要時得命其限期改善及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防疫目的。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修正,款次移列第一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有關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可責性較低,爰移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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