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及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0人擬具「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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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及修正第六十四條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制止利用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繼續從事海上違規載運、安(留)置外籍漁船船員,及防止經認定屬「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撤照後仍出海作業,違反國際規範,致生損害於我國家利益,該等漁船既不得從事漁業,爰於第一項規定該漁船不得出港。另依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除因走私等原因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外,他人取得該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仍可以取得汰建資格之方式,另行申請核發漁業證照。如已取得漁業證照,即得出港,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者,於處分期間不得從事漁業,該漁船亦不得出港,惟為免執行限制出港之疑義,亦予明文規定,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經處分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或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不得出港之立法目的,漁船於處分前已經出港,或受處分後仍擅自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限內將漁船駛返港內,爰訂為第三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對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出港之漁船,於港口檢查時,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如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以達到管制收(撤)照漁船出港之目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委員李慶華等20人提案: 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刪除第六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審查會: 照現行條文修正罰鍰之金額。
(不予增訂)
委員李慶華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漁民所持漁業證照逾期未換發仍出港繼續經營漁業者等違反行政規定行為,依違反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相同違規行為僅依航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二法相較之下,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顯欠公允。 三、故以上開之行政罰對象兩相比較,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同樣違反行政規定罰鍰尚低於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實有欠公平,故爰修正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酌予降低罰鍰額度,並修正為「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俾符比例原則。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之一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定第一項。 三、不遵照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以達到使漁船返港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