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慶華等18人擬具「漁會法第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漁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李慶華等18人提案: 一、鑑於實務上漁會無成立共同經營機構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規定;至其為辦理事業而對外投資,則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配合農業金融法之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有區漁會僅三十九個,部分縣(市)轄區僅有一個區漁會,爰將五個以上漁會得設立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二個以上漁會即得設立,以符實際;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漁會已取得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刪除排除公司法規定等文字;再者,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解決跨縣(市)漁會共同投資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之問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 下級漁會應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並應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應發起組織區漁會。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 未組織省(市)漁會之區漁會,直屬全國漁會,或加入鄰近之省(市)漁會。 下級漁會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因全國漁會僅有一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下級漁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上級漁會」以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增訂下級漁會應加入其上級漁會為會員之規定,俾使漁會層級分明,發揮上級漁會輔導下級漁會之功能,並可使全國漁會之會員組織更為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慶華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著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區漁會一百零一年十月第十八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高雄區漁會一百零二年八月第十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 第二十三條之一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目前台灣省各區漁會,每四年的三月份辦理改選,未與台灣省同步辦理的漁會,計有金門區漁會(提前五個月)、高雄區漁會(延後五個月);造成該二區漁會改選講習、出席上級漁會任期不一致之困擾。 二、為加強各區漁會改選講習、訓練及出席上級漁會代表之銜接,爰將該二區漁會選任人員之任期,自下屆起予以調整,俾全國各漁會改選時間一致化,爰增列第三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及省(市)漁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款「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規範。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省(市)」之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將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現任總幹事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又所指屆齡退休日期之認定,係以年滿六十五歲為基準,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為合格人員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二十七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三十五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全國漁會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級漁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漁會法第六條規定,漁會組織層級,分為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爰修正第二項,將全國漁會每二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改為每年一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刪除) 第五十條之五 (刪除) 第五十條之五 漁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慶華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漁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已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