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蔡錦隆
蔡錦隆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廖正井
廖正井
江惠貞
江惠貞
鄭汝芬
鄭汝芬
楊玉欣
楊玉欣
羅明才
羅明才
林郁方
林郁方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詹凱臣
詹凱臣
曾巨威
曾巨威
蔡正元
蔡正元
陳根德
陳根德
呂玉玲
呂玉玲
林明溱
林明溱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岱樺
林岱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內政部警政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護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一、依警察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本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本署職掌事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貫徹本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警監;置副署長三人,職務列警監。 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監。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等。
第五條 本署設下列內部單位,並得分科辦事: 一、業務單位: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國際組、交通組、後勤組、保防組、防治組及勤務指揮中心。 二、輔助單位:督察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統計室、資訊室及法制室。 因本署組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爰參酌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將本署之內部單位區分為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並明定其名稱。
第六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 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五、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失蹤人口查尋及安全維護事項。 六、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一、考量警察組機關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基於組織彈性設立之考量,有關本署次級機關之設立,兼採列舉及概括方式訂定。 二、為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失蹤人口查尋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保安警察第一至第七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本署任務編組環境保護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支援警力、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大隊等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三、為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四、按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惟本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因業務特性及勤務需要,設有副首長三人,未能適用上開規定,爰明定於第二項。 五、基於警察機關組織特殊性及因應勤務需要,有設勤務單位必要,爰明定於第三項。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