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蘇清泉
蘇清泉
李慶華
李慶華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徐欣瑩
徐欣瑩
羅明才
羅明才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徐耀昌
徐耀昌
蕭美琴
蕭美琴
葉宜津
葉宜津
吳育昇
吳育昇
楊曜
楊曜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詹凱臣
詹凱臣
蔡錦隆
蔡錦隆
吳育仁
吳育仁
陳鎮湘
陳鎮湘
紀國棟
紀國棟
林正二
林正二
呂學樟
呂學樟
丁守中
丁守中
廖正井
廖正井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療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在醫事機構執業之社會工作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一、社會工作師係指經通過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依社會工作師法請領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醫事機構包括: 1.依據醫療法設立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2.依據精神衛生法所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 3.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護理機構。 4.其他醫事機構設置標準中有配置社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