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其昌
蔡其昌
連署人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應元
李應元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魏明谷
魏明谷
黃文玲
黃文玲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碧涵
陳碧涵
許忠信
許忠信
翁重鈞
翁重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台灣家屬必須等3年後無大陸地區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時,才能處分被繼承人財產,嚴重限制台灣家屬繼承、處分遺產之時點,並導致遺產存放之金融機構以此條例為由限制台灣繼承人領取遺產。倘若台灣家屬繼承人之年歲年長,此三年之等待期將加大繼承之變數,如自然死亡,且若台灣家屬繼承人之家境困難,恐因漫長之等待期無法繼承遺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爰此,本修法將三年表示期縮短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