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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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休郵電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給與機構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領受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前項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再任有給公職之範圍納入第一項第二款規範;至於「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均包括在內,且以專職者為限,兼職人員則不予限制。因此,不限機關(構)或組織型態 ,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者(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均為限制範圍。 二、另由於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參照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布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規定,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政府捐助、捐贈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發月退休金,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且除捐助(贈)資金外,土地及房舍等,均應包括在內。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同條項第四款。 四、為解決部分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支領雙薪問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再任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毋須停止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惟對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再任有給公職人員,且每月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三個月之過渡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即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 五、另查現有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遍及全省,相關人事資料龐大,為落實追繳作業,爰增列第三項,俾就溢領月退休金之追繳事宜再作明確規範。至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如有第一項規定之再任情事之一者,仍須主動通知給與機構停發退休給與,俾符規定。 六、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等規定之意旨,考量目前適用本條例者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進用之現職資位人員約一萬八千餘人,至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年滿六十五歲且領受月退休金者尚無再任之情事,爰於第四項規範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退休人員再任職務之限制,不另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