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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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
委員許智傑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解決現行鄉(鎮、市、區)公所無法設置災害預防專職人員之困難,改為設置兼職人員主責鄉(鎮、市、區)公所災害預防事務。
二、增修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災害預防兼職人員給予薪資加給,並定期接受中央政府之專業訓練。」藉以提升鄉(鎮、市、區)公所兼職人員之災害預防專業程度與工作效能。
三、增修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前項加給額度由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定之。」鄉(鎮、市、區)公所兼職人員之薪資加給由鄉(鎮、市、區)長自行訂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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