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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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特別公課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補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 第六十三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
一、新增第五款,以下款次遞移。
二、為配合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增訂,爰於本條新增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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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地方政府為執行自治事項,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對該事務有群體責任之人,徵收專用於群體利益之特別公課。 |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憲法及法律並未對特別公設立有專法規範,而目前我國法制尚無法律限制地方不得課徵特別公課之明文規定,故地方政府應有權徵收特別公課,爰新增第四項以明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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