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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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十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五年內公告之。 |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
一、鑑於業者反應提案劃定特定地區,需費時進行土地規劃與整合土地所有權人,耗時較久,有必要延長作業期限。
二、另因提案劃定特定地區案件於公告期限屆期時,大量湧進提案量遽增,顯見業者仍有需求,且為審慎進行相關書圖審理作業程序,並促使業者積極整合區內地主,朝整區規劃土地合法化努力,爰延長特定地區公告期間三年,以強化提高區內業者申辦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誘因,達成本法將未登記工廠納入管理輔導體系,輔導業者永續發展之政策目標。
三、第一項輔導期間,配合第三項公告期間延長三年,酌予修正延展為十年。
四、第二項維持未修正。
五、第三項將特定地區公告期間由二年延展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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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五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
一、鑑於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相關措施已逐步完善,有效運轉,業者申請登記案件數量亦逐漸增加,政策成效浮現。然業者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耗時進行環保、消防等改善作業,加以地方政府承辦人力不足,如延長補辦登記期限三年,可使作業期限寬裕,利於業者提出申請,並有助於實質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設施,減少周邊環境衝擊。爰於第一項後段延長受理期間,由現行二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五年。
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不修正。
三、第五項輔導合法期限配合第一項申請補辦登記期限延長三年,輔導期限配合順延三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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