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條約或協議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增列第二項第四 項所規定之公投適用對象,將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權納入得為公民投票之事項。 二、配合民國九十四 年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三、增列條約或協議為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四、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計除了與中央選舉委員會職掌事項重疊,權責不明,更有代議制凌駕直接民主的矛盾,「被監督者」變成「程序決定者」,形同「太上委員會」,違背主權在民原則,爰刪除第五項。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為使主管機關與辦理提案、連署、投票之審查機關二者業務分工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由至少一人提出。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一至四款情形,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補正後仍不依前項規定或逾期不補正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為保障人民主權之實現,取消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限制,修正為單一提案門檻。 二、修正第十條與第十四條條文相互牴觸、杆挌部分,並將原十四條內容併入第十條,使審議作業規定一致。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創制、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創制、第六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複決、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五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一、降低公投連署人數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利「直接民主」之實現。 二、依創制、複決案及條約或協議等事項本質差異區隔公民投票案連署之期間,明訂創制案、條約或協議之複決等事項之連署期間為十二個月,複決案之連署期間則維持六個月。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由至少一人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地方性公民投票有關現行選舉人數之認定是以整個行政區域的選舉人為計算基準,惟針對特定區域範圍居民的意見,如依照現行門檻規定,不易達到成案的門檻,更不用說達到過半數的可決門檻。爰將提案門檻取消並及降低連署門檻至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通過之門檻過高,使現行公投法淪為徒具形式意義的「鳥籠公投」。爰修正降低現行公民投票通過門檻,加強對人民直接民權之保障。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條約或協議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投票結果處理事項增列條約及協議。 二、人民修憲公投通過,代議士應依憲法修正案之公投案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配合第二條「公投審議委員會」刪除,爰修正第三項。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刪除第五章章名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本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本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本條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本條刪除。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配合第二條「公投審議委員會」刪除,爰修正第一、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