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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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券、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之價額,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券、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
一、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二、依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的「一定金額」,指「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另「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據此,如以上市公司股票票面價額(每張1,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計算,則需100張始達到「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惟所有股票均有差距頗大之市場價額,現行規定顯造成「抓小放大」之闕漏,不但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覈實申報,使財產透明化之精神,更有鼓勵公職人員以購買高價股票,規避財產申報之嫌,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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