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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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以下簡稱導盲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以下簡稱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第二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以下簡稱導盲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犬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將「國際導盲犬聯盟」簡稱為「聯盟」,俾精簡文字,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訓練能力,且專業訓練人員至少需置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未符合前項第二款資格者,具備下列資格,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具有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 二、符合前項除第二款外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所稱交流經驗二年,指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隻與接受導盲犬訓練師及指導員培訓,或參與該聯盟舉行之會議。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國際導盲犬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能力。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委託之事項。
一、因「國際導盲犬聯盟」乙詞於前條第三項規定簡稱為「聯盟」,爰修正第二款。 二、為使新申請認可之訓練單位仍維持導盲犬訓練之專業水準,並與國際接軌,明定申請單位專業訓練人員至少一名應為導盲犬指導員,爰修正第三款。 三、合格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已明定於第六條,相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定於第七條至第九條,爰修正第四款。 四、國際導盲犬聯盟修正規定,聯盟會員自該機構創立起運作滿五年以上,且共同訓練達二十組以上合格執勤之導盲犬與視障使用者,始取得入會資格,並取消「準會員」制度。惟將導致國內無法有新申請認可之合格訓練單位,不利於國內導盲犬訓練之專業化推動,影響視覺障礙者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五、明確定義第二項第二款交流經驗二年,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指導員證。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具備前條第二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之證明文件及未來五年交流計畫。 二、前項除第四款外之文件。 第四條 具備前條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導盲犬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第三條將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分為聯盟會員及未具聯盟會員資格,但有與其會員交流經驗二類,其申請認可文件除於現行規定外,並配合前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分別規範之。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包含訓練師及指導員,訓練師可執行導盲幼犬之訓練,指導員除可擔任幼犬之訓練外,還可擔任導盲犬與視障使用者之配對共同訓練等重要導盲訓練工作。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正第五款導盲犬指導員證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可期限為五年,且應於認可期限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延長認可期限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二、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起,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認可期限屆滿,不得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 四、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限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導盲犬指導員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第五條 依前條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其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前項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申請認可資格之調整,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規範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申請資格者應遵循辦理之事項。其中,第三項第三款規範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資格申請認可僅以一次為限。 四、增列第四項,規範合格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間,如涉及聯盟會員資格或導盲犬指導員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於第五項,該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三項移列於第六項。
第六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導盲犬與導盲幼犬訓練及與視覺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三、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五、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六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三、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四、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五、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為明確規範「辦理導盲犬與導盲幼犬訓練及與視覺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為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爰增列第一款,其餘款次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