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而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三、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四、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所代表國家組團參加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亞太地區聽障者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或亞洲新興綜合性運動會。
五、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經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我國單項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其依據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參加世界及亞洲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由大專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高中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生單項運動錦標賽。
(四)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參加國際身心障礙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
六、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備(查)而由各該單項協會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
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八、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運動隊伍。
九、運動員,指為從事體育運動競賽之現役運動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含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
(五)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限最優級別或組別)。
(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十、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十一、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團體。 |
一、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二、營利事業及非營利性之團體分別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定義;體育團體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定義。
三、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捐贈以費用列支之運動賽會種類、名稱、賽事等級及內容。 |
| 第三條 營利事業對經政府登記有案符合第二條規定體育團體所為之捐贈,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
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捐贈費用列支之適用範圍。 |
| 第四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所為之捐贈,得以費用列支,並以教練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輔導費、運動科學支援費、運動傷害防護費、訓練器材裝備費、參賽報名費、移地訓練費、選手零用金及參賽旅運費等費用為限。 |
規定營利事業對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所為之捐贈,得列支費用之範圍,以鼓勵營利事業積極投入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同時使優秀運動團隊或運動員得以順利參加國外比賽,為國爭光。 |
| 第五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所為之捐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二、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活動。 |
一、發展運動產業以期達到「全民體育」之境界,使運動與生活及工作相結合,讓運動無所不在。
二、為培養身心健康之員工,以提昇企業競爭力及經濟產能,有必要鼓勵營利事業投資員工體育活動事業,本條立法在明定營利事業投入員工體育活動之支出得列支費用之項目。 |
| 第六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者,以室內外運動場館、練習場及運動器材設備用品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
可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之場館、練習場及運動器材設備、用品,始能達到全民運動,發揚體育之功能。爰以之作為營利事業捐贈政府機關學校興設運動設施、設備,得予列支費用之範圍。 |
| 第七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費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於我國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查)之運動賽事。
二、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轉送學生或弱勢團體。 |
一、為確保運動賽事為學生或弱勢團體所適宜觀賞,第一款規定運動賽事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查)。
二、為達成立法目的,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運動賽事門票,應確實轉送學生或弱勢團體。 |
| 第八條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如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不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費用。 |
為避免營利事業假捐贈運動產業之名,藉與關係企業間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或行為,以達其規避稅捐之目的,爰規定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交易或捐贈行為應符合常規。 |
| 第九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團隊、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財政部已核釋有關營利事業推行或捐贈體育運動之支出,可作為費用列支規定,併予本辦法規定,以資明確。為提升該規定之法律位階,爰立法明定。
二、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四函規定,有關工商企業機構捐贈體育事業之款項,可依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鑑於上開捐贈費用認列之作業程序,均逕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爰規定上開捐贈之審認程序。 |
| 第十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
一、本條係規定捐贈費用列支應備之文件及程序。
二、參照行政院核定「放寬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列為費用措施」及財政部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五五四二五○號令,規定適用本辦法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之捐贈應備之文件及審認程序。 |
| 第十一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
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規定依前條規定捐贈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送請稅捐稽徵機關核認相關費用。 |
|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接受捐贈或核轉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運動事業,應妥善管理及運用捐贈款,並將核轉捐贈之對象姓名、受贈金額、日期、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捐贈、舉辦或核轉後三十日內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
本辦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方式包括捐贈體育團體、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推行事業本身之員工體育活動、捐贈機關學校及購買賽事門票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等,由於捐贈費用涉及租稅減免等公共利益,自應確保該捐款妥善運用並受社會監督,爰規定受捐贈或核轉捐贈之單位應將捐款運用情形相關資訊公告週知,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本辦法所定各項捐贈及捐款運用情形等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公告。但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不在此限。 |
一、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依同法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辦理。
二、營利事業之捐贈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涉及租稅減免等公共利益,自應確保該捐款妥善運用並受社會監督,爰應將受捐贈者之受贈金額、日期、用途等資訊應向社會大眾公開,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三、鑑於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傳遞效果無遠弗屆,政府資訊公開之方式已不限於文書紙張黏貼公告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政府官方網站或電子媒體版面亦不失為適當之公告方式。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