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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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原法院應依本法所定第二審程序終結之。 |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原法院應依本法所定第二審程序終結之。 |
本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易言之,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條第一項原文字所謂「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語意未臻明確,爰修正其文字為「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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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易言之,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條乃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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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法院已終結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其上訴、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法院已依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抗告,及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問題決議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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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第八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增訂本細則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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