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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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為鼓勵各大學校院積極與國外學校建立合作關係,宣傳我國華語文教學,並參考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定有在國內停留期間得以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之情形,爰修正第五項,增列但書各款規定如下:(一)考量每年均有許多華裔青年返國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學習傳統優質文化,接受生產技術訓練,爰增列第一款規定。(二)考量每年均有一萬多名外國學生在臺研習中文,為使符合第二項資格之外國學生得以繼續在國內攻讀學位課程,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三)考量各大專校院與各國同級學校建立合作關係,除進行實質學術交流外,亦可同時加速我國學校國際化腳步,爰增列第三款規定。(四)考量現行外國學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例如依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規定經經濟部之許可,得來臺實習,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擴大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方案,考量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者,因不適用港澳學生身分來臺就學及衡酌其特殊性,又參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海外連續居留年限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如未曾在臺設有戶籍且於海外連續居留一定年限,得以外國學生身分申請來臺就學。 三、參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有關連續居留期間計算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學生連續居留期間之計算,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四、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者,因不適用陸生身分來臺就學,且衡酌其特殊性,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連續居留年限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如未曾在臺設有戶籍且於海外連續居留一定年限,得以外國學生身分申請來臺就學。 五、參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三項學生連續居留期間之計算,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六、參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爰於第五項增列計算海外連續居留終日之規定。 七、以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與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定義相同,爰於第五項明定準用之。
第四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三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讀下一學程,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學生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就讀下一學程或繼續就學者,均不應享受申請入學之優待,爰明定凡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五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專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四條 大學及二年制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小學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該校當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所列學校不包括公立國民中小學,為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生政策及便利已具合法居留身分之學生,就近入學我公立國民中小學,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公立國民中小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實務運作,二年制專科學校於該校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亦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惟現行第二項所定「大學校院」未包括二年制專科學校,爰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俾符現況。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五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國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各大專校院招生簡章均應詳列修業年限,爰增列明定之。
第七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六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其為外國學校核發者,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第二項併入本款規定,並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生方案,爰明定外國學生如持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學歷,亦得申請來臺就學;另就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之學歷,為確保其真實性,明定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以為完善。 三、考量外國學生持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證明亦得代替由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財力證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 四、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另有關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考量國內學校如對外國學生畢業學校較不熟悉或未知該外國教育制度,該文件認定有疑義時,應得要求相關單位驗證,其已驗證者,得請其協助查證,爰修正增列「第四款」等文字,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酌作修正。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生方案,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設立辦法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之規定;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即時於本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八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外國學生列冊,載明姓名、國籍、就讀年級、入學科、系、所,並註明是否為臺灣獎學金或本部補助各校院之外國學生獎學金受獎生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本部於九十八學年度業已建置全國大專校院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並與內政部通報系統結合,從而各校現已無須函報備查,又未來併入僑生、陸生等資料,系統名稱將有所變動,爰酌作修正。
第十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國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本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國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已在臺領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國際性課程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與修正條文第十七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語一致,爰將現行規定「已在臺領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修正為「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另考量國際性課程難以認定,爰將現行規定「國際性」等字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入學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外國學生到校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於第二學期註冊入學。
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各級學校之課程開設情形,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亦得於下一學年註冊入學;另考量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自主性,爰修正明定之,並將現行規定「三分之一課程」修正為「修業期間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大學校院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第十一條 外國學生畢業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學則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僅開放大學校院畢業後之外國學生可申請在臺實習。考量外國學生欲申請實習應經學校核轉本部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外國學生轉學規定,應納入各校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較為妥適,爰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杜爭議,爰明定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十二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第十六條 第四項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期與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本部核定。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本部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 爰增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等文字。
第十五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或補助學校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大專校院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得自行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助學金。 第十四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或補助學校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大專校院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得自行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助學金。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十六條 大專校院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等事項,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第十五條 大專校院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等事項,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國之了解。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學生與外國學生交流、互動之活動。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十七條 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十六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以下簡稱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九條條次之變更,並調整各級學校順序之敘寫,爰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未經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十七條 申請入學國民中小學之外國學生,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於各校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四、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六、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七、各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之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九條條次之變更,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第二項併入本款規定,並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生方案,爰明定外國學生如持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學歷,亦得申請來臺就學;另就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之學歷,為確保其真實性,明定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以為完善。 四、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學歷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 五、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
第十九條 前條所稱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第十八條 前條所稱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學校及相關單位應不定時與外國學生監護人聯繫,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在臺監護人應為在臺設有戶籍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合法居留證件影本。 三、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第三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十九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外國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除海外臺灣學校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先經駐外館處驗證;其業經駐外館處驗證者,得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中等學校或國民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現行第二項併入本款規定,並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生方案,爰明定外國學生如持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學歷,亦得申請來臺就學;另就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之學歷,為確保其真實性,明定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以為完善。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為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爰第三項酌作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入學者及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依就讀學校所定本國生收費基準。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由其就讀學校訂定收費基準,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入學者及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依就讀學校所定本國生收費基準。 二、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由其就讀學校擬訂收費基準,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大學法大學自主精神,學校收費不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現行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等字予以刪除,並將「擬訂」修正為「訂定」。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四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二十一條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於國外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四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國外之保險證明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外國學生於國外投保不易及保險契約未必合適,爰放寬其於國內就讀學校亦可代為投保國內醫療及傷害保險,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於國外」等字,俾利學校實務運作。 三、以保險證明如為國內所核發,尚無駐外館處驗證之必要,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處理。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 第二十二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校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第二十三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辦理訪視,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次之變更,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外國學生來臺於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學習語文者,其申請程序、獎補助、管理與輔導、缺課時數逾該期上課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及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之通報,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外國學生來臺於大專校院附設之國語文教學單位學習語文者,其申請程序、獎補助、管理與輔導、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之通報,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華語學生在臺研習,非學位之研讀,而無休學、退學之情形,另為避免華語學生以來臺就學名義,進行非法打工,爰增列有關其缺課過多時,學校應即時通報之規定。 三、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次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準用第九條有關通報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書表格式,由各校定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書表格式,由各校定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