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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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以下簡稱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及改選計畫。 | 第六條 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中央主管機關得統一指定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以下簡稱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進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進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略以,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法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預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底完成。
二、以往直轄市各級農會之改選進度由直轄市政府自訂,惟全國農會成立係由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完成屆次改選,提送出席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單後,全國農會始得以完成改選與總幹事之聘任,三級農會間之改選流程層層聯結環環相扣。
三、為使各級農會屆次改選作業順利進行,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及包含改選工作預定實施進度之改選計畫並公告之,以促進全國各級農會屆次改選作業之聯結與程序執行之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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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依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農事小組,而未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冊之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第十一條 農會辦理選舉應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農事小組分別編訂,加蓋農會圖記。 |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第一項明定農會選舉人名冊編造依據為農會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規範選舉人名冊編造對象,以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依規定具有選舉人資格且已登錄農會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者,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三、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規範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遷出原農事小組,且未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選舉人,仍應按選舉人名冊所屬之農事小組,即原農事小組行使選舉權。
四、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增訂第四項,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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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七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 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一份報主管機關備查,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 前項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農會法第十八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及各農事小組公告,公開陳列閱覽七日,當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經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備,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 前項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本法第十八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意旨,修正第一項規定,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七日,並以公告之日起七日。
二、考量個人資料之保護,及各農事小組並無公開辦公處所,爰將第一項陳列地點由農事小組改為農會辦事處與信用部分部。
三、第一項另增訂農會選舉人申請更正選舉人名冊之基準日,以公告日之前異動者為限,包括選舉人名冊有錯誤或遺漏時,及會員種類與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異動者。至公告日之後異動者,則不得申請更正。
四、第一項後段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等規定移列第二項,另基於農會選舉係農會自治事項,主管機關為輔導單位,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權責,將第一項原「核備」文字酌作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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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 第十六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
基於農會選舉係農會自治事項,主管機關為輔導單位,為明確主管機關對於農會選任人員候選人名冊之權責,將第二項「核備」文字修正為「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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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農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議主席經指導員之同意或逕由指導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應令其退出,並得按情節輕重,當場宣布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在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二、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案投票人圈投。 三、將選舉票、罷免票攜出指定之圈選場所圈選。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 五、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六、其他妨害選舉、罷免工作之進行。 農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 第二十六條 農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會議主席經指導員之同意或逕由指導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應令其退出,並得按情節輕重,當場宣布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在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案投票人圈投者。 三、將選舉票、罷免票攜出指定之圈選場所圈選者。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 五、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六、其他妨害選舉、罷免工作之進行者。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農會之選舉、罷免,出席人員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以確保投票作業正常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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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票、冊、書、表等格式及圖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公告、票、冊、書、表等格式及圖例,全國農會應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以下農會應用者,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
有關農會選舉罷免作業所需公告、票、冊、書、表等格式及圖例修正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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