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第二項)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特設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
二、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協調及推動。
三、幼兒教保服務政策宣導。
四、幼兒教保服務研究發展。
五、其他有關促進幼兒教保服務重大事項。 |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會之設置目的及諮詢事項。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衛生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三、社福主管機關代表:就行政院社福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教保服務學者二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幼兒園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七、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八、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之代表,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正、副召集人及各類委員之遴聘方式與遴選人數,其所列各類委員中,第五款「教保團體」係指幼兒園經營者團體,依其經營屬性分為營利及非營利二種。另考量婦女婚育之需求,爰於第八款明列「婦女團體代表」。又為廣納各界意見,以提供幼兒更為周全之教保服務,爰於第十款明列「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係指教保專業組織、兒童福利、兒童安全等相關專業人員。
二、為符應性別平等主流化之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保障比例。
三、為符應衡平性,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之代表,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
| 第四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部依前條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
明定委員之任期,及各類委員因故出缺之遞補方式。 |
| 第五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
一、為避免每次會議重新推選主席,造成困擾,並考量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克出席時,恐致會議無法順利召開,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會議之召開頻率,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及正、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代理主席。
二、為使會議順利召開,並考量相關討論事項應廣納各方意見後始得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及明定出席人數及會議決議。 |
| 第六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九三○○六二八六四號規定,各機關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爰明定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