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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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校長於考核年度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職、解聘或免職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應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因案停職後准予復職,在考核年度內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三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另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茲以校長於學年度內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當學年度核定撤職、解聘或免職者,渠等人員應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另對於符合隨時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不宜延宕,爰修正第三項,將現行規定「得」字修正為「應」,以資明確。 三、為使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之校長,得辦理成績考核,爰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六項明定「校長因案停職後准予復職,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四、其餘未修正。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記一大過以上。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二項第四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辦理校長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一、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以現行校長於考核年度內記大過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未有獎懲抵銷之規定,爰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一款規定;另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並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須安胎休養,其治療、照護休養期間之請假,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惟因其他病(事)由所請之病(事)假已逾十四日或二十八日者,仍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五款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另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四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五、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辦理校長成績考核時,不得作為成績考核等次考量因素之事由。 六、其餘未修正。
第十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前項成績考核屬第三條第三項應隨時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者,得逕由前條之機關首長考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成績考核屬第三條第三項應隨時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者,得逕由前條之機關首長考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