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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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酌修文字。
第二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等事業。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訂業務者,其得為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 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或營運組織,其得為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營運單位。 第二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等事業。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訂業務者,其得為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 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或營運組織,其得為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營運單位。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經營自由港區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預訂公有土地或設施,並於提出籌設許可申請前,按下列基準繳存預約定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定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 二、設施預約定金:預購者,按預訂設施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按設施面積一年之租金計算。 前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預租(購)土地或設施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設施使用同意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人名義預約及提出投資計畫者,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限以法人籌備處之名義專戶儲存。 自由港區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須增租、購設施或租地者,準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投資人依商港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投資人申請預訂自由港區之土地或設施取得事宜,係屬自由港區營運機構與投資人之契約關係,非屬本辦法規範範圍,爰刪除本條文。
第三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貨物控管、貨物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 四、新投資創設者,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 五、設施或土地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投資人證件: (一)本國人:自然人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僑民:僑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自然人附國籍證明書或當地國所核發之護照影本;法人附法人資格證明。但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七、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授權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代理人授權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目標及預計從事業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自用機器、設備清冊。 四、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外國人投資人所提出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份數,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四條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貨物控管、貨物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 四、新投資創設者,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 五、設施或土地預約訂金繳款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投資人證件: (一)本國人:自然人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僑民:僑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自然人附國籍證明書或當地國所核發之護照影本;法人附法人資格證明。但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七、設施用電契約容量一千仟瓦以上者,應提出用電計畫書;用水量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提出用水計畫書。 八、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授權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代理人授權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目標及預計從事業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外國人投資人所提出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份數,由管理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者,應檢附與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設施或土地同意使用證明,爰修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設施用水計畫書及用電計畫書,為自由港區事業申請於海空港自由港區營運時與營運機構之契約條件,非屬本辦法規範範圍,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原第八款修正為第七款。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可辦理免徵、減徵或退還相關稅費,港區事業於審查時應明列自用機器及設備之清冊,爰配合修訂第三項第三款。
第四條 申請籌設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案件,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構)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前項審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符合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之貨物自主管理事項。 四、自由港區事業所需土地或設施面積符合實際需求。 五、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符合相關管理法規規定。 六、其他應審查事項。 第五條 申請籌設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案件,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會同海關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特許事項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前項審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符合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之貨物自主管理事項。 四、自由港區事業所需土地或設施面積符合實際需求。 五、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符合相關管理法規規定。 六、其他應審查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係因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籌設許可之審查案件,實務上均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地方縣市政府及特許事業之主管機關等單位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作業:另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係實際招商及經營單位,審查時可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參與,為求條文簡化達意,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籌設自由港區事業,由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請或補正完備後三十日內作成決議許可籌設或駁回其申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加入自由港區籌設自由港區事業,由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請或補正完備後三十日內作成決議許可籌設或駁回其申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經審查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於管理機關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租購設施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租購土地或設施契約,簽約後,所繳之土地或設施預約定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所繳預約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條。
第六條 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營運計畫進行勘驗;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籌設期間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海關或特許事項者,管理機關應先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兩年內完成籌設,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經勘驗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八條 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營運計畫進行勘驗;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籌設期間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海關或特許事項者,管理機關應先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兩年內完成籌設,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經勘驗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二名以上專責人員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專責人員異動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及海關。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舉辦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內其他保稅區之規定,新增管理機關辦理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訓練及核發自主專責人員結業證書之法源依據;並新增專責人員異動時應主動通知管理機關及海關之規定。
第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籌設完成後,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會同相關機關(構)就自由港區事業工廠內機器、機具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及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帳務處理等事項進行勘查。 前項勘查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駁回其營運許可之申請。 經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 第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籌設完成後,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自由港區事業工廠內機器、機具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等事項進行勘查,並會同海關勘查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 二、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專責人員二人以上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 前項勘查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駁回其營運許可之申請。 經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設置二名專責人員部分之規定已移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予以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文字納入第二項規定中。
第九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管制區域及其毗鄰地區管制範圍,經劃設為自由港區者,原在區內經營之事業,得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受理營運許可申請後,應會同海關勘查前條第二項所列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帳務處理等事項,並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參與。 第十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管制區域及其毗鄰地區管制範圍,經劃設為自由港區者,原在區內經營之事業,得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受理營運許可申請後,應會同海關勘查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次與內容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三、另新增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參與審查之規定,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營港區貨棧,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管理機關營運許可後,憑管理機關營運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公告監管編號及卸存地點代碼。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營港區貨棧,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管理機關營運許可後,憑管理機關營運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公告監管編號及卸存地點代碼。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民間機構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管理機關簽訂投資契約,進行興建營運自由港區者(以下簡稱經營港區者),其自由港區事業審查程序及營運管理,除準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外,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由港區事業之申請籌設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營港區者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貨物控管、貨物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 (四)新投資創設者,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 (五)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投資人證件: 1.本國人:自然人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僑民:僑民身分證明文件。 3.外國人:自然人附國籍證明書或當地國所核發之護照影本;法人附法人資格證明。但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七)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前款申請授權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代理人授權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 三、第一款第二目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目標及預計從事業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四、第一款第六目外國人投資人所提出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五、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份數,由管理機關定之。 六、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營運計畫進行勘驗;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由經營港區者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籌設期間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應由經營港區者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七、前款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海關或特許事項者,管理機關應先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八、未依第六款規定於兩年內完成籌設,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經勘驗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九、自由港區事業籌設完成後,應由經營港區者向管理機關申請營運許可。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自由港區事業工廠內機器、機具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等事項進行勘查,並會同海關勘查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及帳務處理等作業。 (二)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專責人員二人以上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 十、前款勘查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駁回其營運許可之申請。經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 十一、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管制區域及其毗鄰地區管制範圍,經劃設為自由港區者,原在區內經營之事業,得檢附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申請文件由經營港區者逕依第九款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 十二、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港區者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之增減。 (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 (四)變更經營業務。 十三、自由港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增減資本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由經營港區者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十四、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者,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經營港區者辦理盤點結算、監管業務及移送徵收機關收取稅費。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規定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民間機構投資案件,因區內自由港區事業籌設及營運許可申請流程、檢附文件、各項營運控管等事項,已規範於本辦法相關條文,爰刪除相關規定,以求簡化。 三、民間機構經營之自由港區,區內自由港區事業「籌設許可」、「籌設展期及營運計畫變更」、「營運許可」等相關申請案件,由民間機構提出申請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自用機器、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之增減。 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 四、變更經營業務。 管理機關為前項核定結果時,應副知海關。 第十三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之增減。 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 四、變更經營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修正第一款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另自由港區事業所報相關變更事項均涉及海關監管權責,爰新增管理機關准駁自由港區事業申請事項後,應副知海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自由港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增減資本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自由港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增減資本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理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由民間機構進行興建營運之自由港區,區內自由港區事業申請籌設許可、展期、營運計畫變更及營運許可等事項,由該民間機構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民間機構營運自由港區者,區內自由港區事業「籌設許可、展期、營運計畫變更」及「營運許可」等申請案件,由民間機構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移至本條文。
第十四條 管理機關為控管自由港區事業營運狀況,以及自用機器、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得為必要之檢查。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為控管自由港區事業營運狀況,以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得為必要之檢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自由港區事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自由港區事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通關管理,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通關管理,應依自由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辦理。
條次變更,並更正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名稱。
第十七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核,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許可證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海關之稽核,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者。 四、許可證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自由港區事業未配合海關稽查之罰則,已規範於本條例第四十條,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第二款「海關」等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港區事業未依管理機關稽核事項限期改正者,管理機關得註銷其許可證之規定。 四、為避免佔用海空港埠資源,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自由港區退場機制之規定,新增自由港區事業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管理機關得註銷其許可證之規定。
第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許可者,由管理機關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許可者,由管理機關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者,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辦理盤點結算、監管業務及移送徵收機關收取稅費。 第二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者,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辦理盤點結算、監管業務及移送徵收機關收取稅費。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由港區事業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新增會同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參與後續盤點結算、監管業務及移送徵收機關收取稅費之規定。
第二十條 自由港區事業填具之書表,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自由港區事業填具之書表,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