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 上訴聲明得擴張之。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有關第二審中可擴張上訴聲明,此部分係透過學理及三十年抗字第六十六號判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推知得擴張上訴聲明。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故將其「明文化」。
三、再者,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在此決議基礎之下,對於上訴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的事件,就會發生上訴人得擴張上訴聲明,而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發生所謂「武器不平等」的情況。且上訴人就原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於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仍得擴張上訴聲明,將使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長久不確定。
四、故本於當事人平等原則及避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故將第二審中可擴張上訴聲明明文化之際,增設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擴張上訴,已臻公平且減輕當事人之訟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