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陳鎮湘
陳鎮湘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陳碧涵
陳碧涵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明才
羅明才
林滄敏
林滄敏
王進士
王進士
林明溱
林明溱
丁守中
丁守中
盧嘉辰
盧嘉辰
江啟臣
江啟臣
陳根德
陳根德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正二
林正二
呂玉玲
呂玉玲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前項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應以二次為限。超過二次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只要事實有疑即一律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重新就事實再詳細調查,並無次數之限制,造成刑事案件一再發回更審之荒謬,案件久懸不定,長期在二、三審法院間流浪,造成司法程序之勞費,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第三審法既為終審法院,面對迤延已久之案件,往往為社會矚目之重大刑案,一再之發回,並無助於案件之審理,似有自為判決之必要,以展現終審法院為案件負責之態度與擔當。 三、再者,案件更審次數愈多,事實也許愈模糊,最高法院如己撤銷發回二次,原審之高等法院既已經過三次之重新調查審理,其所作成之判決,仍無法獲得最高法院之認同,此時最高法院作為終審判決之機關當應自為判決,以展現負責任之勇氣,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