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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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十年內辦理申報。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
一、土地法七十三條之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二、祭祀公業辦理繼承申報之困難度比自然人繼承高,不宜只有三年辦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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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目前所得稅申報已經改為每年五月申報,且財團法人等亦規定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宜統一修正為五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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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十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公業房份,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各房派下員分別共有。否則,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前項所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係指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經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並由公所核發有案者而言。 |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一、第一項應於「十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十年期限乃比照第七條,差別不宜過大。
二、第一項「之一」兩字刪除。按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故祭祀公業自得以部分土地興建宗祠或祠堂,作為永久祭祀祖先,發揚孝道之場所。其餘土地自可另行自由予以處分,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因此,不宜強行要求祭祀公業僅能三擇一辦理,使土地運用缺乏彈性。故本條例第一項「之一」兩字應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三款增加「或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字樣,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辦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比照修訂。
四、第三項修正之理由為,共同公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房份均分。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發字第095000372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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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十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十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同第七條,期限差別不宜過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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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並應成立祭祀公業諮詢委員會,以健全條例推行。 |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
一、根據內政部資料顯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至101年3月31日止滿3年9個月,仍有8556件土地、35520棟房屋、佔地面積6612公頃尚未完成申報,申報率僅達一成多,完成法人登記320件,更是低於一成,成效不彰。究其原因,乃受理機關承辦員對書面(形式)審核與私權自治之界線無法釐清外,仍有甚多誤解,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未明定事項均以請示方式取得解釋函令,作為審核法令依據,終至耗時、耗力、耗成本導致成效極為不彰
二、為健全條例推行,應比照桃園縣為解決神明會及祭祀公業爭議而成立之「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由內政部成立「祭祀公業諮詢委員會」,不但能補強承辦人員解決問題能力,亦能協助解決業主爭議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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