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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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我國酒駕肇事發生傷亡人數並未因九十七年修正本條之後降低,反有逐年增加的趨勢,雖一百年再度修正並加重結果,卻仍有酒駕致重大傷亡案件發生,顯見對於酒駕嚇止效力仍有不足。
二、為有效嚇止酒醉(後)駕車肇事發生率,參考本章其他條文之刑責,加重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刑責,以期有效規範國人,避免發生酒駕肇事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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