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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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名稱: 法官學院組織法 名稱: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
一、鑑於各界要求法官加強研習、進修之聲日益殷切,各國紛設法官學院以為法官研習進修之專責機構之趨勢,並配合法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第八十二條規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申請帶職帶薪國內外進修一年等新規定,就我國法官之研習、進修之相關事宜,自應重新全面規劃,且因應研習、進修之人數、課程大幅增加,以及國際化潮流,自有調整職掌、組織,並將原重在研習、進修計畫研擬及執行之研習所,提升為具有獨立研究、發展有關研習、進修業務及與國際、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能力之法官學院之必要。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爰將組織條例修正為組織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律所定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四、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進修及研究事項。 前項規定,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其他司法人員之研習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法官職前研習及第二款法官在職進修之研修方針、研修計畫之規劃應設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本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審級、專業法院之法官共八人,檢察官及律師各一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ㄧ。 前項委員由本學院遴聘之,均為無給職。 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第二條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其他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事項。
一、本條規定本學院掌理事項,並配合立法體例將本條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新增第一款,法官職責重大,必須有一貫的、持續的研習、進修,方能具備與時俱進之學識職能,達成定分止爭之任務。又任職前之研習與任職中之在職進修,應密切配合,方可避免重複或闕漏,本學院職掌自應包含辦理法官之職前研習事項。又因應法官任用管道之多元化趨勢,法官之任用途徑,有經考試、遴選或其他程序者,各該任用程序有關法官應經何種職前研習程序,應由其他有關法官任用之法令詳為規定,本法僅規定依其他法令規定交由本學院辦理研習時,由本學院研擬研習計畫與執行事項,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 四、為因應社會多元化及國際化潮流,法官審判所需具備之多元知識及國際視野,爰新增第三款,明定本學院職掌包含有關法官研習、進修之國際交流及與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之事項。 五、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並統一法條用語,將「職前訓練」修正為「職前研習」。 六、本條第五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並增列政風人員。 七、為發揮本條各款所定功能,除研習、進修計劃研擬及執行之職掌外,尚須賦予本學院獨立研究、發展課程教材與方法(例如網路學習)等有關研習、進修業務及與國際、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合作職掌,爰新增第六款規定。 八、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另為因應臨時性、個別性之在職進修及研究需求(例如資訊、圖書等人員之研習),增列辦理司法院指定之進修及研究事項,以備不時之需。 九、關於取得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前應實施之課程,現行法令用語不一,或稱研習,或稱訓練,日後亦有再修正名稱之可能,為避免因名稱之變更產生適用疑義,爰新增第二項,將其統稱為職前研習,以茲賅括。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據此,本法第一章有關法官遴選之規定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該章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後再任者,亦同。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旗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既受權司法院訂定辦法據以辦理遴選法官之職前研習,司法院自得將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交其所屬法官學院掌理,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司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為明確劃分法官學院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即未來之司法官學院)之法定職掌,釐清法官學院掌理之法官職前研習事項不包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即未來之司法官學院)掌理之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訓練事項,以杜爭議,爰於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之。 三、增訂有關法官研習、進修課程、方法與教才之研究發展事項,列為第四款,以提昇研習方法與教材之研究發展。 四、第五款之「暨」修正為「及」,以符合法制用語。 五、為使法官學院辦理法官研習時,能更妥善研擬職前研習計畫及在職進修計畫,爰增訂法官研修規畫委員會相關規定。又為確保法官研修課程規劃之民主、公開、透明、獨立與專業性,委員會之組成除各審級及專業法院法官外,並納入檢察官、律師、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以廣納多元意見,且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明訂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同時規定委員為無給職,並應主動公開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院務。 第四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本所業務。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
一、明定本學院主任秘書之職稱、官職等。 二、主任秘書襄助院長處理院務,職責繁重,爰將現行第五條所列「秘書」修正為「主任秘書」,職務列等由「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修正為「簡任第十二職等」。 三、現行第五條其餘規定移列第六條規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有關各訓練機構之資源整合、機關整併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下稱「司研所」)之層級定位等,未通盤檢討確認前,司研所原有職務結構及列等均仍應維持現行組織法之規定,不宜再予提高, 爰本條「主任秘書」之職務列等,維持原「秘書」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學院設下列各組: 一、教務組。 二、學務組。 三、研究發展組。 四、總務組。 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 第三條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
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移列,輔導組修正為學務組,並因應本學院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職掌,增設研究發展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學院置組長四人、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五人至十四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十四人至二十一人、技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五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學院為司法院一級機關,掌理第二條所定事項,為因應研習、進修人數及課程大幅成長,任務更加繁重之趨勢,自有適度調整員額必要。又本學院辦公廳舍之維護與管理,需有土木、水電等專業技能之人員,爰依機關層級及職責程度,明定組長、專門委員、導師、專員、分析師、管理師、組員、技士、助理設計師、辦事員、書記之官職等及員額。 三、鑑於業務及員額增加,爰調整組長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四、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職務列等表,組員及科員職務列等均已調整。該二職務列等相同,職責相近,為簡併職稱,爰修正以「組員」編列。 五、參酌司法院組織法體例,將人事、會計、政風室組員之員額及設計師、助理設計師之職稱及員額併入本條。 六、配合雇員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爰將「雇員」改置為「書記」,其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並酌減書記改置辦事員,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以利業務進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有關各訓練機構之資源整合、機關整併及司研所之層級定位等,未通盤檢討確認前,司研所原有職務結構及列等均仍應維持現行組織法之規定,不宜再予提高,爰本條「組長」之職務列等,維持原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本學院為研究發展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必要,得置研究員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前項各職稱員額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員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相關研習、進修、研究發展與教材編撰等需要,爰增列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以利業務推動。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六條之體例予以修正。 三、又本草案既維持現行於組織法明定各職稱員額及列等之規範方式,則本條亦應明定研究員、副研究員之員額、列等及聘任等級,俾適用有據。至於各職稱所列官等職等及比照聘任等級,則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相同職稱及各機關研究類職稱之通案標準予以訂列 。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學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六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目前各機關人事、會計或政風單位之主管職務跨列官等者,通案列等均係以「至」之方式規範,爰略修正本條文字。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本學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目前各機關人事、會計或政風單位之主管職務跨列官等者,通案列等均係以「至」之方式規範,爰略修正本條文字。另依現行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修正為「會計主任」之職稱。
(刪除) 第八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刪除。 二、組織改造後,全國性政風業務均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為符合組織改造精簡原則,刪除本條規定。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至本學院辦事。 本學院得聘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 第九條 本所得聘兼任講座,擔任教學。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事項,爰明定得至本學院辦事、擔任專職或兼任講座之人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官人力應妥適運用,不宜使其擔任專職講座,故予刪除。 三、條次變更為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所所長、教務組長、輔導組長、導師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一、條次變更。 二、本學院改制後,提升為具有獨立研究、發展有關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研習、進修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之專責機構,為順利推動是項業務,有賴延攬兼具專業素養及品操之實任法官擔任本學院重要主管及指導人員,爰參照法官法第七十六條及現行條文予以明定。 三、配合第四條秘書修正為主任秘書,增列主任秘書之年資及待遇之列計。 審查會: 一、刪除。 二、查法官學院係由司法人員研習所更名,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已明定司法行政人員之範圍、第三十九條明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始予保障。而法官法第二條第四項已規定司法行政人員之範圍包括於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並就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設有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等相關規定,故實任法官轉任本學院院長、主任秘書、教務、學務及研究發展組長、導師等職而辦理行政事項者,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毋庸於本法另行規定。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本學院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前項各種委員會之成員,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綜理第二條所定事項,有成立各項專責委員會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強化法官之培訓應有性別觀點,各種委員會成員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ㄧ。 三、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學院處務規程及各項行政章則,由本學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十一條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二條。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學院業務與法官法等其他法令規定應由本學院執行之業務相銜接,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以符實際。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條次依序變更為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