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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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 | 第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
一、增訂第二條第二項。
二、現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派(聘)用人員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遴用人員(下稱是類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項規定,參加該保險。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目前並無具有年金性質定期給付設計,實不符老年生活之基本保障需求。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已有年金規劃,但給付水準因考量其被保險人八成左右為公教人員,已得依規定領取較高月退休金,故僅設計給予相當於勞保年金四成的給付額度,是類人員參加公保,而繳納保費高於勞保,卻沒有得到對等照顧,即使修正中的草案也僅有勞保年金之六成五,對於沒有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又無勞工退休年金之是類人員顯有不公,繼續留在公保內形同箝制其權益。
四、是類人員改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加入公保期間所繳納保費之準備金、公保保險年資及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中之受撥補權利,得轉移至勞工保險承保機構。
五、爰此,提案增訂本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俾利其退休、離職或死亡時,得從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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