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域、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執法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
海巡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權益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海洋生態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海事安全維護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五、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防止非法漁撈作業及其他犯罪調查。
六、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之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
七、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八、海域及海岸之安全。
九、海岸管制區之安全及維護。
十、所屬海洋人力培育發展機構之督導、推動及協調。
十一、其他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執法事項。 |
海巡署之業務職掌範圍。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兼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地區分署:執行轄區之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二、偵防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犯罪、安全及海洋生態破壞之調查事項。 |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
為有效將職務分工及統籌,特以訂定勤務單位之方式明文將權責分配。 |
|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八條 本署人員任用以文職人員為主,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編制表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或軍職人員派充之。
本署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二,並應逐年降低其配比;俟本法施行四年後,全數完成由文職任用。 |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關於海巡署的軍職人員,建議設立四年落日條款,逐步完成文職任用,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 |
| 第九條 本署與所屬機關(構)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本署為軍警文併用之機關,為符實際需求及維護人權等相關事宜,明定本署與所屬機關(構)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仍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
| 第十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構)為應任務需要,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之。
前項兵役人員,另以編組表定之。 |
本署及所屬機關(構)因設有單一軍職職缺,依現行法規定,非屬編制表所列官稱、職等員額,為符實際需求及任務之需要,明定前揭機關(構)所需人員,得以兵役人員充任,並另以編組表定之。 |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