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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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通 則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安全、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相關權利不免因之受到限制及禁止,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上權利一樣應受確保,爰增列本條文揭示此旨。
第二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地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三、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羈押身分受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本原則應適用於在任何一國領土內所有的人,不因其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種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任何區別。」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類同前揭內容之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一、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一項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乃因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言行感染,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不同性別被告於生理構造及心理狀態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羈押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五、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護需求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
第二條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一、本條刪除。 二、被告雖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判決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不宜逕將其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復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看守所對於新入所者得依管理需要配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第四條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被告。 第四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一、看守所原隸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惟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法務部已於組織法中設置矯正署。復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及第五條:「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規定觀之,矯正署係實際負責督導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二、民國之初由於幅員廣大,交通不便,法務部巡察、考核監所相當困難,故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授權監所當地之檢察官署就近考核。今臺灣地區交通方便、資訊快速,且第一項已明定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為符合實際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即矯正署)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以茲明確。 三、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權之決定,應由法院為之」意旨,為維護羈押被告基本處遇及防杜不當對待,法官自得隨時訪視受其裁押之被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官得隨時訪視命羈押被告。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本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並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訂定適當規範」之意旨,將另增列第十一章「申訴及聲明異議」專章規範,現行條文第六條爰配合刪除。
第二章 入 所
本章章名新增。
第五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有關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定。
第六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並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